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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21号

户心田与张运林,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户心田,张运林,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四初字第321号原告户心田。委托代理人魏某,律师。被告张运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K31725683。负责人简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光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张运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8时00分许,被告张运林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公明静宁路鼎丰洗车厂路口因操作不当,车头与毕大霞和原告的碰撞后相连碰撞李某停放的车,致李某的车与陈某的车再次碰撞,造成原告和毕大霞受伤(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三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检查支队光明大队经过现场的勘查和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作出了20120000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运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的人均无责任。被告张运林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系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保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受伤当日,被送往深圳市某医院医院接受治疗至2012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123天,出院建议:1、休息3个月左右,加强营养;2、继续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乳腺小叶增生需要定期;6、住院期间陪护1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要壹万元左右。2012年12月24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粤众(2012)临鉴字第0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因交通事故的造成右锁骨中外段骨折、错位,右胸1—5肋骨骨折。伤后行右3、4、5肋骨骨折切开复位记忆合金内固定+右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治疗,来检时伤情稳定,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骨折内固定物存留。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其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评定其右胸1—5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尚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各自应承当的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170462.7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车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粤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462.74元;4、原告应得赔偿款170462.74元,粤B*****号车的保险存免责事由、免责事项等不予赔偿部分,均应由被告张运林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承担的连带责任;5、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运林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辩称,1、我办已经为牌号为粤B*****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2、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处,而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原告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仍在某公司正常上班并领取工资,没有实际陪护原告,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的平均月工资约为2000元左右,远没有达到3500元/月。原告所提供的的士发票上下车时间相隔相当短暂,其中部分尚在起步价以内,而显示的收费标准远远超出收费范围,不可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及另一伤者共计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3925.8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我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承担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追加李某、张某车辆的交强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我方庭前已向法庭提出申请;3、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分项金额过高,或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一、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应当按照其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二、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错误,且抚养期限应当计算至月;

三、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

四、误工费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

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等金额过高,高出部分应依法驳回。经审理,

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一、2012年8月11日8时00分许,被告张运林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公明静宁路鼎丰洗车厂路口因操作不当,车头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运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深圳市某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3个月左右,加强营养;2、继续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5、乳腺小叶增生需要定期;6、住院期间陪护1人,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要壹万元左右。于2012年12月28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众(2012)临鉴字第0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两个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

二、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父母均为农业居民,分别出生于1947年10月、1947年6月,育有包括原告在内五名子女。

三、本案肇事车辆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所有,事发时由被告张运林驾驶前往洗车场洗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算如下:1、鉴定费18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123天,护理人月收入标准为3500元,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4350(3500÷30×123)。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23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其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费损失为人民币24850元(3500÷30×213)。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我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96312.74元未超过其应得残疾赔偿金数额,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原告仅提供出院医嘱上手写添加内容证明后续治疗费数额,未提供相应鉴定结论,被告又不予确认,本院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7962.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5796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元,由被告张运林、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城市建设办公室负担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光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