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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47号

袁亮轩与陈锦池、孔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亮轩;陈锦池;孔婉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47号

原告:袁亮轩,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池,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孔婉珍,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剑威,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本院受理原告袁亮轩诉被告陈锦池、孔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君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梁玉银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日及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亮轩的委托代理人黄翠丹,被告孔婉珍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刘剑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亮轩诉称,陈锦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5日向袁亮轩借款10000元,同时立下借据自愿按月息20厘支付利息,并承诺尽快还清本息。但借款后至今,陈锦池、孔婉珍未归还分文本息,袁亮轩多次追讨均未果。袁亮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锦池、孔婉珍向袁亮轩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6日起按月息20‰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利息为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锦池、孔婉珍承担。

被告孔婉珍辩称,第一,原告袁亮轩的主体不适格,案涉借条没有写明借款人的名字,袁亮轩应举证证明袁亮轩与陈锦池、孔婉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陈锦池的签名无法确认;第二,孔婉珍质疑借条中的借款来源,袁亮轩应举证证明袁亮轩的借款来源及借条中的借款已支付给袁亮轩、孔婉珍;第三,陈锦池从2009年至今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对于借条中的借款用途,袁亮轩应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案涉十四宗系列案共十四份借条,袁亮轩在没有担保的情况下分十四次将256800元借给陈锦池,在借款未还情况下仍出借,与常理不符;第五,袁亮轩应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否则属于个人借款,孔婉珍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袁亮轩对孔婉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锦池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案经开庭审理,陈锦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锦池与孔婉珍于200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袁亮轩持借条诉至本院,主张陈锦池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5日向袁亮轩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0‰,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从该借条显示:陈锦池(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5日借到(出借人信息一栏空白)现金人民币10000元,利率为月息20厘,该借款已经收到(借款期限一栏空白);逾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锦池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落款处有“陈锦池”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另从袁亮轩在(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39-5252号14案中提供的14张借条显示,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陈锦池分14次共借款256800元。从孔婉珍提供的2013年8月29日证明显示:陈锦池自2009年开始,一直游手好闲,失业至今,没有交过任何费用用于家庭生活,证明上加盖“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霞坑村民小组”及“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从本院对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显示,袁亮轩是下朗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在村里做治安员,月工资约1700元,其妻子帮厂里做些小手工,在十年前左右,袁亮轩因承包的荔枝园被征收补偿了约十几万元,2013年7、8月份两次征收补偿29960元、35775元及10%的青苗补偿款,另还有几次小额的补偿,袁亮轩家庭每年有20000元左右的分红。从本院对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霞坑村民小组及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显示,陈锦池是塘角村霞坑村民小组村民,孔婉珍是其妻子,陈锦池约自2009年以来,一直游手好闲,失业至今,并经常有赌博行为,陈锦池父亲在住宅楼下经营早餐店,孔婉珍予以帮忙。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资料、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锦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锦池有否向袁亮轩借款10000元,若有借款事实,孔婉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袁亮轩及孔婉珍对此各执一词,袁亮轩主张,陈锦池于2012年7月5日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袁亮轩借款10000元,袁亮轩当天在自己家里通过现金交付借款给陈锦池;因该借款发生在陈锦池与孔婉珍婚姻存续期间,且孔婉珍也是知道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孔婉珍则主张,袁亮轩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陈锦池自2009年至今一直没有工作,袁亮轩应举证证明借款的用途、来源及已交付借款给陈锦池;即使有借款事实,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属个人借款,孔婉珍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袁亮轩的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从借条本身来看,袁亮轩确认借条文本是其提供的,手写部分是陈锦池写的,而借条上出借人一栏横线上是空白的,既然陈锦池在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其他栏目横线上写了相应内容,理应按借条格式写上借谁的钱;同时,借条上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责任,但借款期限一栏横线上却是空白的,前后内容相矛盾,可见借条本身存在瑕疵。第二,按袁亮轩主张,包括本案,袁亮轩在近一年期间内分14次向陈锦池共借款256800元,陈锦池对借款及利息分文未还,而袁亮轩每次都在其家里以现金形式向陈锦池交付借款,但袁亮轩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款的来源及交付借款情况。从本院对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显示,袁亮轩在出具借条多年前有一定的征收补偿款等收入,但总的来说属于普通收入家庭,在其与陈锦池并非很亲密关系及陈锦池分文未还亦没有担保的情况下,袁亮轩短期内仍多次出借大量借款,况且14次借款均无在场人、借款的地点均相同,这明显不合情理。第三,袁亮轩主张,陈锦池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且听说陈锦池从事大衣贸易。但从孔婉珍提供的证明、本院对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霞坑村民小组及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村民委员会的调查笔录显示,陈锦池自2009年以来一直游手好闲,失业至今,并经常有赌博行为,而陈锦池家庭经济状况并不十分宽裕,可见与袁亮轩的主张不符。同时袁亮轩称从小与陈锦池认识,理应清楚陈锦池的为人及家庭经济情况,袁亮轩在陈锦池缺乏还款能力及分文未还情况下仍多次借款,这与袁亮轩主张为了赚取利息的借款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因此,袁亮轩仅凭案涉借条不足以证明陈锦池有向其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袁亮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应地,对袁亮轩诉请陈锦池、孔婉珍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亮轩对被告陈锦池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袁亮轩对被告孔婉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元,由原告袁亮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君华

审 判 员  龙泽云

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