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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494号

象山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日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象山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日驰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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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494号

原告:象山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新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钱晓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日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产业区万隆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象山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日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属公司起诉称:从2010年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碳钢等原材料。截止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736.10元,后被告于2013年9月和10月分���支付了50000元、20000元,余款480736.1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736.1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金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一份、物资调拨通知单二十六份,并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书》一份,申请本院调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736.10元的事实。被告日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日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发票经本院向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调查已经被告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与物资调拨通知书能形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购货且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0736.1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日驰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金属材料���限公司货款480736.1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1元,减半收取4255.50元,由被告宁波日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余海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