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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梁艳侠诉被告孔德飞、黄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梁艳侠,女。委托代理人孙建,律师。被告孔德飞,男。被告黄为玲,女。

原告梁艳侠诉被告孔德飞、黄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被告孔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艳侠诉称,2012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1300元,并且约定按同期信用社贷款1分1厘1承担利息。2013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300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孔德飞辩称,我借她一个5万的,一个1万的,一个5000的,一共借她现金是65000元,利息都是按照信用社贷款1分1厘1计算。现在我还欠她本金44000元,利息结到了2013年4月13日。该借款是我与前妻黄为玲夫妻的共同债务,要求追加她作被告,我们俩一人承担一半。被告黄为玲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1月21日被告孔德飞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艳侠66000.00(陆万陆仟元正),从2012年6月-2013年3月份,借款人:孔德飞,2013年1月21号”;2、2013年1月21日被告孔德飞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艳侠5300.00(伍仟叁佰元正),(到2013年1月底),借款人:孔德飞,2013年1月21号”。被告孔德飞质证意见,条子是我写的,这两个条子中包含利息,我只欠她44000元的本金。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孔德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且约定按同期信用社贷款1分1厘1承担利息。经结算,2013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中间被告还款1万元,现被告孔德飞尚欠61300元本金未付,利息结算至2013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也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孔德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孔德飞称该欠款系其与前妻黄为玲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德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1300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始支付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一厘一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对被告黄为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孔德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新峰

审判员  王玉慧

审判员  李中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卫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