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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4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叶春炳、向久碧、沈绍军等金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叶春炳,向久碧,沈绍军,王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负责人:杜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睿、赖诗文,员工。

被告:叶春炳,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向久碧,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

被告:沈绍军,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被告:王丹,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叶春炳、向久碧、沈绍军、王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炳、沈绍军、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向久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2年8月26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甲方)与叶春炳、向久碧、沈绍军(乙方)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3%,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书》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于2012年8月26日向叶春炳发放贷款,截至2013年6月26日,叶春炳拖欠贷款本金51266.67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而叶春炳和王丹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王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叶春炳偿还贷款本金51266.67元,利、罚息1316.52元(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实际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2.被告向久碧、沈绍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王丹对被告叶春炳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承包合同;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3.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4.结婚证;5.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叶春炳、沈绍军、向久碧、王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叶春炳、向久碧、沈绍军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作为甲方与叶春炳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季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向叶春炳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6日。此后,叶春炳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6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1266.67元及利(罚)息1316.52元未还。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至本院庭审当日2013年12月12日,叶春炳仍没有偿还上述拖欠的本息。另查:叶春炳与王丹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叶春炳向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所借上述款项发生在其与王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叶春炳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与叶春炳、向久碧、沈绍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叶春炳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庭审当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足额向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此外,向久碧、沈绍军为叶春炳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叶春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久碧、沈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春炳追偿。叶春炳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王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叶春炳、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抗辩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丹对叶春炳的上述债务应与叶春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邮储银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叶春炳、向久碧、沈绍军、王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春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51266.67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为1316.52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利(罚)息以尚欠本金金额、复利以尚欠利(罚)息的金额,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的1.5倍即22.95%计算]。

二、被告向久碧、沈绍军对被告叶春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久碧、沈绍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春炳追偿。

三、被告王丹对被告叶春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叶春炳、向久碧、沈绍军、王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区瑞樱

人民陪审员  黄洁怡

人民陪审员  汪 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