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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行终字第0156号

季久中与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久中,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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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0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久中。委托代理人叶金华,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轲,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薛海俊,局长。委托代理人蒋雪俊,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季久中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久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金华、程轲,被上诉人江苏省海安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安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蒋雪俊、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南通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向海安国税局原第六税务分局递交了《关于账面库存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报告内容为天源公司于2006年底与承包人季久中签订了承包协议,实行内部项目承包,约定承包期满后结清库存,现已期满。现账面库存水渣5291.075吨,平均单价62.7714344元(不含税),货款金额332128.37元,但已无货物。关于以上账面库存如何处理,是否需要纳税,纳多少税,请求税务机关给予书面答复。海安国税局原第六税务分局在天源公司请示报告页面上书面进行了答复。主要内容为,按税收规定,已销售的货物应及时申报纳税。鉴于此笔水渣实际已出售,账面库存为虚增库存,应在承包人经营期满时,按适用税率17%申报纳税,并加收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如按账面成本作进项税额转出,则应转出税额为56467.82元。按规定纳税后,才可将账面库存的水渣核销。2013年2月21日,天源公司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所属期2013年1月份应纳增值税56467.82元,入库增值税56467.82元。天源公司在申报资料中“未开具发票”栏,填写的销售额为332128.37元,“销项(应纳)税”栏,填写的应纳税额为56467.82元。2013年4月2日,天源公司依据与季久中的承包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季久中承担代垫的税收63468.15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安开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27日,季久中就海安国税局原第六税务分局对天源公司《关于账面库存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向海安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海安国税局后经调查取证并经集体审议,于2013年8月2日作出海国税复不受字(2013)第001号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于同月3日向季久中进行了送达。季久中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并判令海安国税局受理季久中的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现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海安国税局对其所辖税务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依据。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海安国税局原第六税务分局对天源公司《关于账面库存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是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范围,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影响相对方权益的具���决定和措施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海安国税局原第六税务分局对天源公司请示的答复意见,是在天源公司设置的咨询条件下,依据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意见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产生法律意义的影响,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海安国税局在收到季久中复议申请后,经调查集体审议后,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季久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季久中认为天源公司自行申报纳税不应当由其承担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季久中的诉讼请求。季久中不服上诉称,海安国税局原第六税务分局对天源公司请示的答复意见明确具体,直接影响了季久中税收负担,季久中依法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海安国税局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错误。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海安国税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海安国税局辩称,海安国税局原第六税务分局对天源公司请示的答复意见是根据天源公司所设定的条件作出的税收咨询答复,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海安县国税局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季久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季久中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国税局原第六税务分局对天源公司的请示所作的答复意见是该分局对纳税人所咨询的税收问题进行的纳税业务咨询回复,该答复意见中提及的关于销售货物应及时申报纳税、进项税额转出、加收滞纳金等具体内容,是税务部门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咨询人天源公司设定的条件所作的具体解释说明。该答复意见对提出咨询的天源公司及咨询内容中涉及的承包人季久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因该答复意见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季久中就该答复意见所申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海安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季久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久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松平

代理

审判员  顾春晖

代理

审判员  郁 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祺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