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景志艳,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张景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30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4个多月。
原告无住所和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与被告有夫妻共有财产电视机两台、冰箱两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功放、音响一套,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床一张,三轮摩托车一台,电动车一天。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婚后对原告处处谦让,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无力抚养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都是用被告的彩礼钱买的,不能平均分割。被告婚后在原告家的承包地上建起了2.2亩的大棚,婚后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原告手中有我们的存款,我们的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于2009年3月30日出生。3、欠条一份。内容为:“杨海坤、闫丽娟欠李某甲20000元。2012年8月18日”用以证明夫妻共同所有的债权2万元。被告李某甲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吕某自书的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家庭共有存款的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用以证明吕某在建设银行中的存款账户余额为1111.75元。3、中行代销交易基金卡及客户回执两张。用以证明吕某在中行购买基金的情况。原告吕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前两笔是被告母亲的钱我只是帮着记录,中行的1000元还没取出来,剩下的都取出来用于生活了,其中2.5万元给了被告,还有家里的7000元现金一起给了被告。证据2现在就剩三四百元了,其余都取出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证据3是07年的,钱也都取出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30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予以化解。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陈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