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38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机构代码证:67196686-9)
负责人:冯康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秦琳,该行员工。
被告:孟灵海,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胡斌,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满族。
被告:武东方,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晓飞(主审)、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孟灵海、胡斌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各自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孟灵海、胡斌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欠本息107843.74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孟灵海、胡��应按各自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三被告应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灵海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63947.52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胡斌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43896.22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3年8月28日二被告所欠本息共计107843.74元;三被告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成立联保小组,被告武东方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分别与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向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分别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年利率15.3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孟���海、胡斌、武东方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8月28日,被告孟灵海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3947.52元,胡斌拖欠原告贷款本息43896.22元。原、被告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沈阳市分行于2010年3月1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分行于2012年8月10日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本金利息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邮政储蓄��行沈阳市分行与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孟灵海、胡斌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孟灵海、胡斌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沈阳市分行要求被告孟灵海、胡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均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员,对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灵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947.52元(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胡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3896.22元(截止到2013年8月28日,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孟灵海、胡斌、武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莹
代理
审判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