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572号
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顺德路98弄9号(8-27)(8-28)室。
法定代表人:赖贵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利翔爱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陈乡沿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望年,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利翔爱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广告制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宁波大能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