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58号

黄文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文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58号

原告:黄文峰,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委托代理人:梁开健、郑新佳,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黄文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峰的委托代理人梁开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峰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新购车辆(发动机号:8080**)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7日24时止。2011年10月12日,该车辆号牌经批注变更为粤TKU7**号。2012年7月12日,贺伟强驾驶该车辆在沪昆高速1381KM+454M(西往东)处与李以刚驾驶的湘N191**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贺伟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后交警部门认定贺伟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车损金额为174967元,产生了车速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732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了贺伟强的医疗费。原告提出保险理赔后,因被告未予答复,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8469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合计金额1946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车速鉴定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7325元及贺伟强保险金10000元的赔偿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批单、保险条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6车损光碟;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8.原告车辆行驶证;9.《同意支付保险赔付款的通知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已经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中山石岐支行,如果车辆损失确定,赔偿权利人应该是该银行;2.原告未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无法核实是否存在保险合同上的免责情形;3.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发票及受损照片,无法核实车辆损失的情况;4.原告单方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车辆定损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第24条规定,被告可以重新核定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3.公估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新购车辆(发动机号:8080**)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额为25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险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7日24时止。被告经审核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单特别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定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该车辆上牌后,于2011年10月12日在保单上批改号牌号码由8080**变更为粤TKU7**号。2012年7月12日22时9分,驾驶人李以刚疲劳驾驶湘N191**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8KM+454M处,穿越该处道路中央护栏掉头至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驾驶人贺伟强超速驾驶的粤TKU7**号小型轿车在西往东方向的快车道上相撞,造成贺伟强、李以刚两人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8月1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以刚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道路中央活动护栏掉头,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伟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出险事故通知了被告。被告收悉后即派员到场察看,但未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也未与原告协商车辆修理事宜。2012年12月10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经原告委托对粤TKU7**号车辆的损失作出鉴定结论,鉴定该车的车损金额为174967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湘N191**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已向原告支付了车损赔偿金2000元。再查:事故发生后,粤TKU7**号轿车的车辆商业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向被告发出《同意支付保险赔付款的通知书》,向被告表明其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该车的商业保险赔偿。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自行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粤TKU7**号轿车进行车损鉴定。2013年11月11日,该公司作出中估字(2013)第FC5018号公估报告,鉴定该车辆的损失为147435元。对此,原告认为该公估报告为被告在事故发生一年后且车辆已修复完毕的情况下作出,是被告的单方委托行为,其不确认该公估报告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建立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原告通知出险事故后,因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未与其协商确定车辆定损方案,故其自行委托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TKU7**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符合保险法的诚信和效率原则,并无不当。被告知道原告自行委托车损鉴定及车辆修理的情况,但其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虽对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指出该鉴定结论存在不真实、不合理的具体项目和情况,故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应当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配合、不愿协商车辆定损的情形,故其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作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行委托中山公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作出,不具合理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74967元,扣减原告从湘N191**号牌车的交强险中已获得的赔偿2000元后,其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应为172969元。原告车辆商业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石岐支行,因该行已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行使保险赔偿权利,且已书面通知了被告,故被告应将车损保险赔偿金直接向原告支付。鉴于该行在原告起诉后才向被告发出《同意支付保险赔付款的通知书》,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除超速行驶外,贺伟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其他违法违章行为,原告未提供贺伟强的驾驶证不影响本院对被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损保险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金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文峰支付保险赔偿金172969元;

二、驳回原告黄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为2097元,由原告黄文峰负担234元(原告已预交20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863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树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宇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