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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464号

易小丽与王小闯,龙运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小丽,王小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5464号原告易小丽,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刁益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闯,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巧林,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小丽与被告王小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益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闯的委托代理人骆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小丽诉称:被告王小闯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6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王小闯到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5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王小闯辩称:本案借条的本金只有220000元,另外36000元是利息;被告已归还本金156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4000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王小闯从原告易小丽处借款300000元,后又借款50000元,共计350000元。2012年3月4日,被告王小闯还款130000元,易小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小闯还款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正(小写:130000.00元)”。本次还款后,被告王小闯向原告易小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易小丽现金贰拾伍万陆仟元正小写¥(256000.00),该款用于蓬安酒店装修,借期为半年,即2011年10月17日-2012年4月17日。”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落为2011年10月17日。后因被告王小闯到期未能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延长借款期限,并在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的借条上注明“因甲方未付款,延长至2012年7月10日还清”。2012年7月24日,龙远昭在该借条上注明:“由龙远昭担保该笔借款在李文荣、王小闯处收回,时间在1个月之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的借条系被告王小闯于2012年3月4日后出具,该借条中包含了出具借条之前的利息36000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小闯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易小丽支付25000元。上述事实确认后,原告易小丽于庭审中自愿降低诉讼请求,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王小闯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止到出具借条时的利息11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7月1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至本清为止。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易小丽向被告王小闯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小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易小丽请求判令被告王小闯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闯出具的借条中包含36000元利息,扣除其于2012年8月30日归还的25000元,被告王小闯应继续支付原告易小丽借款利息11000元。对于原告易小丽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王小闯辩称2012年8月30日归还的25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但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25000元应从36000元的利息中予以抵充。

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156000元,但有证据印证及原告自认的还款金额只有155000元。

被告王小闯辩称只欠原告易小丽借款本金64000元,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易小丽借款本金220000元及截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借款利息11000元;

二、被告王小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小丽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易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原告易小丽承担470元,被告王小闯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

审判员  赵金阁

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志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