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重字第10号
原告:徐昂,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原告:曹红,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毅,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与体育南路交叉口东南角并亲租2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卫国,该单位工程总监,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圣浩暖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85-2号。法定代表人邓辉,总经理。
原告徐昂、曹红诉与被告太原市小���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称东唐装饰公司)、被告太原圣浩暖通销售有限公司(圣浩暖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迎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2013年1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并民终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昂、曹红的委托代理人任毅,被告东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浩暖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昂、曹红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曹红与被告东唐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唐装饰公司负责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迎泽区劲松路18号安康小区4单元4层8号的房屋,房屋面积136平方米。工程的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设施材料、包部分(全部)主材,工程期限为60日,整个装修工程由被告东唐装饰公司提供设计图纸,合同总价款65706.18元。同时被告东唐装饰公司提出,根据设计图纸需要改装暖气管道并另行购买散热器,他们有合作的供应商,于是被告东唐装饰公司推荐并陪同原告来到被告圣浩暖通公司购买了散热器,并约定由被告圣浩暖通公司进行暖气改造、安装、保修等服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圣浩暖通两名工人(其中一名是贾志岳)在原告房屋改装暖气管道,由于该公司改装完毕暖气管道后,堵头是用手拧上去的,没有拧紧,所以在2011年10月中旬物业对房屋所在小区暖气打压时,使大量的水从堵头喷出,流到楼下邻居家,造成邻居家顶棚及墙壁大面积损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圣浩暖通公司维修解决未果。而且被告圣浩暖通公司任意拖延工期,2011年8月已按被告圣浩暖通公司的要求支付了相关费用,直到2011年12月25日才安排暖气片的安装。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暖气片安装完毕次日即2011年12月26日原告房屋就开始出现多处不明原因的漏水,并且漏水情况越来越严重,不仅浸泡了原告家的地板及墙面,同时还阴湿楼下邻居的房屋。在出现问题之后,原告通知二被告到达现场,要求其立即进行维修,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责任,拒不承担维修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将房屋的供水、暖气全部掐断。原告房屋至今无人修理。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应立即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其中刨开地砖寻找漏水原因花费300元,重新铺设地砖花费500元,其他修复墙面等需花费500元,计1300元;2、因房屋漏水无法居住使用,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279元,其中房屋租金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共计23个月,房屋租金共计80500元;2012年、2013年两年物业费657*2=1314元;2012年冬季取暖费2465元;被告圣浩暖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905元,并赔偿因其施工不当给邻居造成的损失25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东唐装饰公司辩称,经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最终确定房屋漏水原因是暖气管道漏水,暖气管道的改造是由圣浩暖通公司完成的,我单位只负责房屋的装修工作,暖气管道漏水造成的损失与我方无关。被告圣浩暖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徐昂、曹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购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房屋的合法产权;3、装修及保修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东唐装饰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一东唐装饰公司���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并承担保修责任;4、散热器定货、安装、保修合同及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圣浩暖通公司签订合同,在被告二处购买暖气及全部管材,由被告二进行暖气管道的改造,并负责暖气的安装及保修责任。5、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后,一直按照约定交付物业费及暖气费,房屋的管道没有任何问题,从未发生漏水现象。在二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及暖气改造后,原告的房屋即发生漏水无法居住使用,其房屋无法居住使用的责任在于被告。6、证明一份,被告东唐装饰公司派驻工地代表袁启忠证言,证明房屋在装修期间因被告圣浩暖通工人责任出现过跑水阴湿了邻居家房屋,同时房屋在交付后第二天即发生严重漏水现象。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将房屋装修完成后,与景风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房屋租赁给他���使用,房租每月3500元整。由于房屋在装修完毕第二天即发生严重漏水现象,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导致房屋一直空置近2年时间,其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物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缴纳2013年物业费。被告东唐装饰公司对原告证据无意见,但认为漏水原因是暖气管道漏水,与装修无关。被告东唐装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防水验收单、隐蔽工程与打压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单、施工工程项目评价反馈表、工程报价单、鉴定书。原告对被告东唐装饰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装修期间原告是将工程整体大包给被告东唐装饰公司的,在整个装修过程中,原告未到过施工现场。施工现场是由被告东唐装饰公司派出的工长袁启忠全权负责的,装修期间原告未在任何验收单据上签过字���原告的签字是在2011年11月份装修完成后才签署的,因此,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昂系原告曹红的儿子,徐昂于2006年3月31日购买了位于太原市康乐街9号楼东单元西户四层八号(劲松路18号安康小区4单元4层8号)住房一套。2011年8月17日原告曹红以该房屋与被告东唐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做法(见《东唐装饰装修预算书》及图纸)并约定工期为60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5706.18元。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水、电管路改造工程量按延米计算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唐装饰公司开始施工,于2011年12月12日原告曹红对被告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合格后与被告东唐装饰公司签订了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保修合同。2011年8月17日原告��红又与被告圣浩暖通公司签订了散热器定货、安装、保修合同,约定交费方式客户应交纳的产品费用由销售店全部收取;签单时明确的服务项目的费用由销售店收取;现场施工时发生的其它费用由安装员在现场收取。合同第16条约定:客户对改管、安装验收后,出现的暖气外观损坏、安装位置的更换,连接形式的改变,由客户自己负责维修费用。第18条约定:暖气装上后,每组暖气均应试压或在正式供暖期间进行通暖试水,客户有监督配合完成试压或试水的责任。第19条约定:暖气装上后,客户应在安装员指导下进行验收,重点检查各接头、各堵丝、跑风是否拧紧、压紧,所有材料和暖气有无损坏。验收合格在验收单上签字,验收单应交客户一联。合同签订后,被告圣浩暖通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将全部费用交清后,被告圣浩暖通公司于12月25日安装了散热器。原告曹红在散热器管路改动验收单及散热器安装验收单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6日本案涉诉装修房屋开始漏水。案件发回重审之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委托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迎泽区劲松路18号安康小区4单元4层8号房屋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山西银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太原市迎泽区劲松路18号安康小区4单元4层8号的房屋,其跑水部位位于原铺设的采暖管道上,但太原市小店区东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太原圣浩暖通销售有限公司在采暖管道改造完工后,未进行管道注水打压这一项关键工作,致应及时发现的问题未发现。进行鉴定时,原告花费刨砖费30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2012年、2013年每年缴纳物业费657元,2012年缴纳取暖费24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红与被告东唐装饰公司签订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曹红与被告圣浩暖通公司签订了散热器定货、安装、保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东唐装饰公司依合同对原告涉诉装修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水电管路进行了改造,被告圣浩暖通公司依合同对原告涉诉装修房屋进行了散热器管路的改造。现鉴定结果表明,原告房屋跑水部位位于原铺设的采暖管道上,但在采暖管道改造完工后,因未进行管道注水打压这一项关键工作,致应及时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原告房屋现已查明是暖气管道漏水,被告圣浩暖通公司未能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对暖气管道进行注水打压,是造成房屋漏水的责任主体,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唐装饰公司未参与进行暖气管道的改造,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对房屋漏水进行鉴定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300元,维修并恢复原状的费用1000元应当由被告圣浩暖通公司负担。房屋因漏水无法居住使用造成原告房屋物业费损失、2012年采暖费损失应当由被告圣浩暖通公司负责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提供了与景风签订的租赁合同,参照网上同类地区同等面积房屋租赁价格,本院酌情依每月3000月计算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以被告圣浩暖通公司未及时安装散热器,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双方未对安装期限进行约定。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4日将全部费用交清后被告圣浩暖通公司即予安装了散热器,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圣浩暖通公司承担因施工不当造成损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圣浩暖通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恢复原状费用一千三百元、物业费损失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取暖费损失二千四百六十五元、房屋租金损失六万九千元,鉴定费八千元,共计八万二千零七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零六元,由原告徐昂、曹红负担五十六元,被告太原圣浩暖通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意欣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