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姬树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姬树林,干部。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树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白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健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被告人姬树顺及其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姬树顺与被害人白某甲通电话时发生口角,姬树顺从家携带一把尖刀骑摩托车来到白某甲家中,持刀将白某甲捅致重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等,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姬树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被告人姬树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并愿合理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出有因,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姬树顺与被害人白某甲通电话时发生口角,姬树顺从家携带一把尖刀骑摩托车来到白某甲家中,二人在白某甲家院里发生争吵,被告人姬树顺持刀将白某甲捅伤。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白某甲腹腔有不凝血及血凝块2300ml予以吸出,膈肌破裂,予以修补,构成重伤;其脾破裂,予以切除,构成重伤。案发后,白某甲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日,共花去医疗费35000元,其中,被告人姬树顺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2013年10月17日,经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的损伤分别构成捌级伤残、拾级伤残。上述事实,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姬树顺供述及辩解称,2013年3月9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白某甲在电话中吵吵起来。我挂完电话,骑着摩托车去了白某甲家。我刚下车,白某甲从他妈住的房间里出来了,我俩在他家院里胡拉到一起。在场的人有白某甲儿子、白某甲妈、白某甲姐、还有一个男的。我用刀将白某甲捅伤了,白某甲家人把我的刀给抢了过去。刀是我从家带去的。2、被害人白某甲陈述,我和我爸妈在一个院子里住,他们住西三间平房,我住东三间平房。2013年3月9日晚上,我和我爸妈、我姐、我姐夫、我儿子在我妈那屋呆着,姬树顺给我打电话,我俩互相骂了起来。我按辈分给姬树顺叫三舅,他和我妈是堂姐弟。过了一会儿,我听见有一辆摩托车进到我家院里,我自己从屋出去了。我刚到院里,就看见姬树顺拿着刀朝我走过来,他一边骂一边捅我。我搡了他一下,但还是被他用刀捅进了我的左肋处,我一下直不起腰来。我妈她们都出来拦着他,我媳妇把我扶到我家汽车里,我家邻居开车把我送到了医院。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和我丈夫白某甲跟我婆婆、我大姑姐等人吃过晚饭后,我从我婆婆屋里出来独自回到我住的房间休息。大约8点多钟的时候,我听到院里有摩托车的声音,我出屋想看看是谁来了。我出去后只见白某甲用手捂着左侧腰部往我这边走,他说:“姬树顺给了我一刀,赶紧上医院”,我听见姬树顺在我婆婆那边吵吵,我没敢停留,扶着白某甲上医院去了。4、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那天晚上,我和我丈夫张某、我弟弟白某甲等人在我母亲那儿吃完饭后,我弟弟接了个电话。不一会儿,我们听到前院有摩托车响,我弟弟先出去了,接着,我和我妈、我侄子等人出屋,我一看正是姬树顺来了,他手里拿着一把尖刀,而且我弟弟猫着腰,并用手捂着腰部,我弟弟捂着的地方出血了。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晚上,我在我丈人家吃的饭。饭后,我们在屋呆着时听见院外有摩托车响,我小舅子白某甲自己出去看。接着,我听到外面有人喊,我出去了。我看见有一个男的在我丈人家前门口用一只手拿着刀,我赶紧跑过去抱着这个男的,我丈母娘等人也都出来拦着这个男的,一直等到派出所的来了。6、证人姬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和我丈夫白某丙、我女儿白某乙、白某乙未婚夫张某、我儿子白某甲、我孙子白某丁等人在我家吃的饭,吃饭间,白某甲接了个电话,是我堂弟姬树顺打来的。白某甲和姬树顺在电话中互相骂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我们听到院里有摩托车响的声音,白某甲从屋出去了,我也下炕穿鞋往外走。我和白某丁、白某乙、张某出来后,我见白某甲弯着腰走到我家过堂屋灶台那儿,他用手捂着腰,白某甲说姬树顺有刀,接着,白某乙扶着白某甲往东边他家走,我和白某丁、张某围着姬树顺抢他手里的刀,最后,刀被白某丁抢走了。我问姬树顺为啥拿刀捅白某甲,姬树顺说:“他欠我钱不还,还骂我。”7、证人白某丙证言证实,那天,我儿子白某甲和姬树顺在电话中吵吵起来后,过了也就十多分钟,我听见我家院里来了一辆摩托车,我儿子、我女儿、我女婿、我孙子、我媳妇都先后出去了,我没下炕,我听着外面乱套了。后来,我下炕往外走,我看见过堂屋和房外凉台上都是血。8、证人白某丁证言证实,我从我奶家屋里出来,看见姬树顺和我爸二个人在我奶家过堂屋前门口处站着,姬树顺手里拎着一把尖刀,我爸用手捂着自己腰部,腰部那块儿已经流血了。这时,我奶他们也都出来了,我们一块儿抢姬树顺手里的刀。在抢刀过程中,我的左小手指肚被划伤了,我把刀抢下藏了起来。9、昌黎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2013年3月9日20时许,该局安山派出所接到黄某报警后派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当时,白某甲已经被人送往医院,白某甲亲属现场指认系姬树顺捅伤了白某甲,民警当场提取尖刀一把,并将姬树顺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10、物证尖刀一把,系姬树顺捅伤白某甲的作案工具。11、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出具的公(冀秦昌)鉴(法检)字(2013)201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白某甲的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经手术治疗,腹腔内有不凝血及血凝块约2300ml被吸出,膈肌破裂,予以修补,构成重伤;其脾破裂,予以切除,构成重伤。综上,白某甲的伤情程度为重伤。12、昌黎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晚10时许,昌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从姬树顺家中将其抓获。13、昌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9日20时44分,黄某用手机186××××3650打电话报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实,白某甲左季肋部刀刺伤,脾损伤,膈肌破裂,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9天(自2013年3月9日21时25分入院至2013年4月18日9时出院),出院后医生建议其注意休息;2、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5000元;3、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07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白某甲脾被行切除术,伤残等级为捌级;白某甲膈肌破裂行修补术,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1、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系姬树顺为白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2、安山镇万庄村村民出具的请愿书一份,请求对姬树顺从轻处罚;3、姬树顺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姬树顺及二辩护人对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告人白某甲提供的证据基本无异议;原告人的代理人对辩护人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及原告人白某甲提供的证据、辩护人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因来源合法,与本案联系紧密,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全部予以采信;二辩护人提供的万庄村村民请愿书、姬树顺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树顺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树顺故意持刀致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姬树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姬树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赔偿,姬树顺给白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白某甲赔偿请求金额过高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姬树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树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姬树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医疗费32000元、护理费1370.46元(35.14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营养费1950元(50元×39天)、误工费7660.52元(35.14元×218天),共计人民币44930.98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秋生
审 判 员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陈广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