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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吴军与被告刘育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军,刘育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吴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育生,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军与被告刘育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同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军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育生醉酒后驾驶豫U186**号牌小型汽车沿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酒店路段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育生逃离现场。其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科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育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豫U186**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1000元。被告刘育生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刘育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垫付赔款审批表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U18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3、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病历1套,证明其住院63天,护理1人,出院建议休息四个月,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天数计算140天。4、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黄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华联超市发票2张,济源市西城瑞利婴童用品店发票1张及证明条1张,证明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及治疗用品费共计43397元。5、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济源市汇丰道路施救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票据1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因事故造成其电动车损坏、财产损失以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700元。6、河南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吴军2012年4月-9月份的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及未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91.43元,误工天数为140天,误工费为12800.2元。7、济源国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妻子陈应芳4月-9月份工资表、奖金发放表及未发工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其妻子日平均工资为60.67元,护理天数为140天,护理费为8493.8元。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其伤残等级腰椎损伤为八级,肋骨损伤为十级,鉴定费700元。9、济源市轵城镇南李庄村委会出具的加盖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轵城社区警务队的证明1份,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西留村居委会证明1份,原告母亲李仁娥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各1份,原告父亲吴怀慧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房产证各1份,原告妻子陈应芳为户主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父母吴怀慧、李仁娥年龄分别为70岁、66岁,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西留村建有住房,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父母有一子一女。其儿子吴承轩16岁,原告及其妻子、儿子均系城镇户口。父母及儿子均应按城市生活标准计算赡养费及抚养费。被告刘育生未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损失已经明显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被告刘育生、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刘育生涉嫌危险驾驶案的刑事侦查卷宗中济源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民警在2012年10月11日17时06分至2012年10月11日19时08分对刘育生的询问笔录。证明虽然事故车辆豫U186**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育生。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刘育生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华联超市发票2张、济源市西城瑞利婴童用品店发票1张及证明条1张,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明条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育生驾驶豫U186**号牌小型汽车沿文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大酒店路段时,与原告吴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军受伤及财产损失。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育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军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吴军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口腔、胸部外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应芳护理,同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6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2013年6月1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吴军的腰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吴军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吴军系河南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42.87元,误工天数为140天;其妻子陈应芳系济源国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820.33元,护理天数为63天;吴军及其妻子、儿子均系城镇户口,其子吴承轩事发时16岁。其父母吴怀慧、李仁娥系农村户口,吴怀慧于1995年在沁园办事西留村自建住房一套,吴怀慧与李仁娥长期在此居住生活,事发时吴怀慧70岁,李仁娥64岁。吴怀慧与李仁娥有一子一女;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事故车辆豫U186**号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育生;豫U186**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刘育生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育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军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刘育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车辆豫U186**号牌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但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育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豫U186**号牌小型汽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吴军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育生赔偿。原告吴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227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624.72元(2742.87元×12月÷365天×140天);3、护理费3730.33元(1820.33元×12月÷365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每天按15元计算。(15元×63天);5、营养费945元,计算标准同上;6、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地点、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126744.24元(20442.62元×20年×31%);8、施救费100元及车损170元,共计270元,有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9、物品损失1280元,系原告因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且有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343.83元,其父吴怀慧赡养费21286.09元(13732.96元×10年×31%÷2人),其母李二娥赡养费29800.52元(13732.96元×14年×31%÷2人),其子吴承轩抚养费4257.22元(13732.96元×2年×31%÷2人);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市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117元。扣除被告刘育生已支付的2000元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33117元应由被告刘育生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6643.12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残疾赔偿限额承担110000元,剩余96643.12元由被告刘育生负担;施救费、车损及物品损失共计155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111550元;

二、被告刘育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军129760.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原告吴军负担260元,由被告刘育生负担480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育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顺义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