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22时4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湘F×××××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甬梁线18KM+830KM(余姚市河姆渡镇河姆渡村路段)时与浙B×××××号车发生交通碰撞,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带至余姚市陆埠镇卫生院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有乙醇成分,浓度为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照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证人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盛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韩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