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19号
原告:平湖市奥斯托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讴芳。
委托代理人:胡石洪。
被告: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华妹。
原告平湖市奥斯托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机场拉杆箱600套,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后被告要求改为2013年9月17日),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出货后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开具两份总价值为123621.60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621.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6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相关内容。证据二、出货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2013年9月17日出货。证据三、出库单一份。证明: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总额为123621.6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807A《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场拉杆箱600套,单价205元,总价123000元;交(提)货地点在供方仓库;付款方式为出货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发票金额合计为123621.60元,且被告已申请认证抵扣,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金额为123000元,但双方结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实际合计为123621.60元,且被告已接受原告开具的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申请认证、抵扣,应视为被告认可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显属欠理,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高尔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奥斯托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3621.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362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5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葛丰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郗富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