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项毅。委托代理人项盘根。被告魏敦良。
原告项毅与被告魏敦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盘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毅诉称,2013年3月16日,经上海乐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源公司”)居间,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由于被告过错,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也出具承诺书,同意退还定金并赔偿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魏敦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乙方、买受方)、被告(甲方、出卖方)及乐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为230万元。该房价为出卖方净到手价,税收、中介费及政策性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在甲方签署本协议后30天内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乙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如甲方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甲乙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16日到乐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甲方在此确认已收到定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买房定金收据,乐源公司作为见证人在该收据上盖章,其业务员施泽华也签名见证。后原被告并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原告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整。因房屋有债务问题不能履行房屋买卖,现于2013年5月29日退还定金5万元。(退一赔一合计10万元),赔款于2013年8月31日还清。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施泽华签名见证。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书履行退款义务,定金及赔偿金均未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经过乐源公司介绍,看中了系争房屋,并与被告碰面,被告称出售房屋是为了还债,于是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原告也支付定金。后来,乐源公司在网上打印不出正式的买卖合同,于是原告到交易中心查询,发现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称会想办法解决。一个月后,原告又找到被告,要被告还钱,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当时被告同意退一赔一,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将钱款支付给原告。现在原告已无法找到被告。另外,原告表示,原告诉请要求的违约金5万元就是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的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买房定金收据、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查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并已按约支付定金。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因为系争房屋的债务问题,双方已无法继续交易,被告也同意退还原告定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5万元。该承诺书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兑现承诺。被告承诺的返还定金及支付赔偿款的时间均已届满,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毅定金5万元,并支付项毅赔偿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魏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穆英慧
人民陪审员 李启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旻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乙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