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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梨民一初字第498号

王立才、周桂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立才,周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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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王立才,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原告周桂芝,女,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公司职员。

原告王立才、周桂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才、周桂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才、周桂芝诉称,2013年10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雷彬驾驶吉C1F5**号轿车,沿孤家子镇至沈洋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孤家子实验站东侧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立才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立才及乘坐人周桂芝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梨公交认字(2013)第A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桂芝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吉C1F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合计8000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其余由被告雷彬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开庭审理后,被告雷彬与原告王立才、周桂芝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下发了(2013)梨民一初字第498-1号民事调解书,���告雷彬已给付了赔偿款。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如何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庭审时,原告宣读了下列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雷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才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王立才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5133.94元、门诊票据四张,金额分别为:1939.00元、275.00元、440.00元、81.00元)、��药清单。证明原告王立才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两周及住院所花的费用,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王立才是治愈出院,所以出院后两周误工费我们公司不承担,护理费按照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我们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限额以内赔付。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周桂芝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666.21元,门诊收据四张,金额分别为:275.00元、81.00元、360.00元、1519.00元)。证明住院3天,出院后需要休息,但是没有记载休息的时间,全程二级护理。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出院后可以给两周的休息时间,护理费按照3天计算,医疗费我们就在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5时40分许,被告雷彬驾驶吉C1F5**号轿车,沿孤家子镇至沈洋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孤家子实验站东侧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王立才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立才及乘坐人周桂芝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原告王立才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周桂芝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桂芝无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雷彬驾驶的吉C1F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雷彬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立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彬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未给付二原告各项费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王立才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应按两周计算。原告周桂芝的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被告��险公司在质证时同意在原告出院后给两周的休息时间,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交通费和构成伤残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由于被告雷彬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才医疗费8772.05元(总的医疗费为:27868.94元)、误工费2104.00元(80.94元/天×26天)、护理费1448.88元(120.74元/天×12天×1人),合计12324.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桂芝医疗费1227.95元(总的医疗费为:3901.21元)、误工费1375.98元(80.94元/天×17天)、护理费362.22元(120.74元/天×3天×1人),合计296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立才、周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负担153.00元,由原告王立才、周桂芝负担8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抒芳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艳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