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任维兵。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中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艳,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维兵与被告殷中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子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维兵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93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2,9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培训费480元、手续费5,000元、签证费20元、疫苗费750元、退票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殷中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殷中林未进行答辩。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可900元/月;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培训费、手续费、签证费、疫苗费、退票费均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21时30分,被告殷中林驾驶牌号为浙A1****的轿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至嘉定区江桥镇嘉怡路279弄门口处,撞到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的原告任维兵,事故致原告任维兵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花费医疗费933.50元。2012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处理书,认定被告殷中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维兵无责任。2013年3月11日,原告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任维兵之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6%,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其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浙A1****的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19元。再查,1、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区桃浦镇春光村奄桥湾**号;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7队**号**室;2、原告系上海品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殷中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维兵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任维兵要求被告殷中林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居住及收入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146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2,500元。审理中,被告殷中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维兵人民币110,18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任维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33.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14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151,655.5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10,181元,被告殷中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维兵余款人民币41,474.50元;
三、驳回原告任维兵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2.0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072.09元,由原告任维兵负担1,316.59元,被告殷中林负担3,755.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美华
代理
审判员 高 璐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