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司机。2013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晋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钢厂区冷轧东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品库前路段右转后由北向南行驶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碰撞碾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及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种费用共计555000元。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驾驶晋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钢厂区冷轧东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品库前路段右转后由北向南行驶中,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碰撞碾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于2013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后拨打“122”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及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5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于2013年7月20日14时30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厂区冷轧东支路成品库前路段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2、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驾驶身份合法,肇事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董晓娟所有,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该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张某死亡的事实。3、被告人侯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7月20日14时许驾驶晋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钢厂区在冷轧东支路北侧的丁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出来后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致张某死亡的犯罪事实。4、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从滨河城出来后经太钢北门进入太钢厂区,在冷轧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右转后,一辆同方向大货车从其身边急驶而过,后看到张某和电动自行车被卷入大货车车身下,其赶紧打电话报警的事实。5、太原市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107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张某系因车祸碾压致其头胸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在交通肇事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7、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侯某在交通肇事时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8、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7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痕迹鉴字第B07035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碰撞XNET牌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后,该车左前轮碾扎向右侧倒地的XNET牌电动自行车左前侧,该车车身右侧轮胎碾轧骑车人的事实。10、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7月20日14时许,侯某驾驶晋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钢厂区冷轧东支路行驶至成品库前路段右转后,将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碰撞碾压,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11、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某及肇事车主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55000元整。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侯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12、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122”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待民警勘查完毕现场后,被口头传唤至交警支队事故大队的事实。13、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侯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审 判 员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京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