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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刑初字第50号

马鹏程、代平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程,代平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鹏程,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襄垣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经园路朝阳物流捷通达物流司机,户籍地山西省襄垣县,现住山西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平安,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经园路朝阳物流捷通达物流工人,户籍地山西省清徐县,暂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鹏程犯盗窃罪、被告人代平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鹏程及指定辩护人杨艳华、被告人代平安及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鹏程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物流宏义货运部门口,盗窃车内被害人陈某的包裹一个,内有各种品牌的手机九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130元)。后被告人马鹏程分给跟车的被告人代平安三部手机,被告人代平安明知手机是马鹏程盗窃所得,仍接受并予以窝藏。案发后,赃物均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代平安到五龙湾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鹏程、代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视频截图,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托运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平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鹏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平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鹏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代平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晓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娄永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