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1011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新屯子小学教师,住抚松县。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抚松县职教中心教师,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员 蔺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