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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19号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谭祖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谭祖武,陈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责人唐克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谭祖武,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雄,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陈旺,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林,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祖武,原审被告陈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闾开海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朱慧娟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六三,被上诉人谭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雄,原审被告陈旺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9时,陈旺驾驶湘F×××××中型客车在岳阳县柏祥镇付义村地段由西往东行驶时,遇谭祖武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往西从岔道驶入主干道,两车相撞,造成李学枚及另一伤者毛秋良从客车的前窗甩出后,又被该客车压倒受伤、摩托车驾驶员谭祖武受伤(与本案合并审理后另案判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由陈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祖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学枚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谭祖武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10月8日,谭祖武的伤情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为预计后段医药费用9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0天(包括取内固定休息30天),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需4500元。另查明,谭祖武为农村居民户口;谭祖武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为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保险。肇事车湘F×××××号客车系陈旺所有,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谭祖武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车辆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岳阳县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依法作出责任认定,陈旺以及谭祖武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考虑到陈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等多种因素,对李学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认定由陈旺承担70%的责任,考虑到谭祖武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予以赔付。另本案肇事客车上同时甩出的另一伤者毛秋良(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步仙乡石牛村)经原审法院查明,毛秋良已在岳阳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陈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不再另行起诉。另陈旺也自愿放弃人民财产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对毛秋良支付的赔偿款的请求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其自行向人民财产保险岳阳支公司理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毛秋良的赔偿问题本案中不进行处理。在庭审中谭祖武、陈旺与人民财产保险岳阳支公司就谭祖武所花费的国家医保目录以外的医药费,同意按照实际发票费用总数的15%予以核减,予以认可谭祖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的损失、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为:1、医药费17992元(18564元-572元);2、误工费,18072元(谭祖武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其为农村居民,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4555元;3、护理费,因谭祖武未提交护理人员具体收入证明,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488元÷365天×18天=155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5、残疾赔偿金,谭祖武为农村户口,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谭祖武身体伤残,对其人身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酌情认定为5000元;7、谭祖武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500元;8、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46718.6元。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谭祖武及另一伤者李学枚(另案处理)受伤,故谭祖武应当与李学枚在客车湘F×××××号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按损失比例获得赔偿。因谭祖武未购买交强险,故其也应当对伤者李学枚的损失与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谭祖武与李学枚均可在被保险车辆湘F×××××号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获得赔偿,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仅为10000元,谭祖武及李学枚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了该限额,在此项下不能获得足额赔偿,应根据两者的医疗费金额比例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分配。本案中,李学枚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55915.7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共计58945.79元。谭祖武的医疗费用为1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18532元。两者医疗费比例约为3.1:1。故李学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获得的赔偿金额为7560元,谭祖武可以获得赔偿金额2440元。谭祖武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超出15552元。李学枚因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7640元、护理费8706.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2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9元,共计140211.2元,谭祖武因伤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1551.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共计27486.6元,在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李学枚与谭祖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额分别为140211.2元与27486.6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两者损失比例约为5.1:1,故李学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获得的赔偿金额为91967元,谭祖武可以获得赔偿金额18033元。谭祖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超出9453.6元(27486.6元-18033元)。谭祖武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5705.6元(15552元+9453.6元+700元法检费)。超出的损失由谭祖武与陈旺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超出的损失由陈旺承担17993.92元(25705.6元×70%),谭祖武自行承担剩下的7711.68元。陈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先由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3189.05元{(17993.92元-(医保外用药费用2698.8元(17992元×15%)×70%(陈旺应当承担的医保外用药部分)]×8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500元(每案绝对免赔额)},剩下的损失4804.87元由陈旺承担。故陈旺总计向谭祖武赔偿4804.87元,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总计向谭祖武赔偿33662.05元(2440元+18033元+13189.0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陈旺赔偿谭祖武各项损失4804.8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谭祖武赔偿款204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谭祖武赔偿款13189.05元,共计33662.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谭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由陈旺负担700元、谭祖武负担283元。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岳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查明另一伤者毛秋良的损失赔偿份额并予以预留;2、原判酌情认定谭祖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均过高,应予核减。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谭祖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判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毛秋良赔偿的份额进行预留是否正确;(二)原判对谭祖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原判对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对毛秋良赔偿的份额进行预留是否正确。原审

经审理查明,另一伤者毛秋良已与被上诉人陈旺达成调解协议,毛秋良不再另行起诉。陈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本案中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对毛秋良赔偿的份额,陈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称未预留毛秋良在交强险中的赔偿份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判对谭祖武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谭祖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因伤残给其精神、心理和今后生活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审综合各种因素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本案受害人谭祖武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8天,原判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产生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交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李 芬

审判员  刘 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慧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