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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76号

刘永胜与刘永成、张春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永胜,刘永成,张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876号原告刘永胜,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金清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永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被告张春玲,女,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永胜诉被告刘永成、张春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清明与被告刘永成、被告人保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胜诉称,2013年1月20日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纸坊街胜利村路口时,被刘永成驾驶的鄂A×××××号车撞倒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永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鄂A×××××号车车主为张春玲,在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刘永成、张春玲赔偿各项损失124830元,人保江夏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永成辩称,鄂A×××××号车原车主为张春玲,已出售给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刘永胜的医疗费,并给付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张春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江夏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鄂A×××××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保险公司约定,刘永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刘永胜的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9时50分,被告刘永胜驾驶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纸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纸坊街胜利村路口时,未让右侧原告刘永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行,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刘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2013)第00042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永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永胜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侧骼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用医疗费50219.70元。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永胜所受损失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0元左右,伤后可修养12个月时间,护理6个月时间。另查明,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春玲,该车出卖给了被告刘永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成垫付了原告刘永胜的医疗费50219.70元,另给付了现金1000元。原告刘永胜系农业户口,从2010年12月起居住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三谭路32号,并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但其未能提交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纸坊派出所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永胜的损失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永成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刘永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先由被告人保江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永成负全部责任,且鄂A×××××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江夏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应扣减20%的免赔率,被告人保江夏公司免赔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刘永成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亦应由被告刘永成赔偿。鄂A×××××号车登记车主虽为被告张春玲,但其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刘永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永成承担。被告刘永成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告刘永胜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刘永胜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永胜在城镇居住多年,并以在城镇打零工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胜各项损失115527.8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6552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40000元)。

二、由被告刘永成赔偿原告刘永胜医疗费30909.70。此款与被告刘永成垫付款51219.70元相抵后,原告刘永胜应返还被告刘永成20310元。综合上述判决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法医鉴定费的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永胜96779.80元,代原告刘永胜返还被告刘永成187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2元(原告刘永胜已垫付),由被告刘永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支中市中院远诉讼费分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 丽赔偿清单医疗费50219.7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营养费23天×15元/天=345元1-4项合计80909.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0909.7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扣减20%的免赔率后赔偿40000元,不足部分30909.70元由刘永成负担。5、误工费5个月×22886元/年÷12月=11812元。、6、护理费6个月×23624/年÷12月=11812元。7、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500元。(酌定)5-9项合计65527.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65527.8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10000元+65527.80元商业三责险40000元。合计115527.80元。刘永成30909.70元,已付51219.70元,应返回20310元-1562元=18748元。本案受理费562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2元由刘永成负担。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