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93号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力军。
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吴传宝。
被告:钱和良。
被告:李亚儿。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和良、李亚儿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和良、李亚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9日被告钱和良因按揭购买江铃汽车,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向杭州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61,000元,三方于2009年1月9日签订编号为009P443200900215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逾期贷款39,558.83元。根据《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月3%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5月27日,违约金共计35,550.49元。现原告减半计算违约金17,775.25元。以上共计57,334.08元。被告李亚儿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9,558.83元、违约金17,775.25元,合计57,334.08元,并支付垫付款39,558.83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和良、李亚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购车及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担保事宜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垫付款39,558.83元的事实。被告钱和良、李亚儿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钱和良、李亚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9日原、被告与杭州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09P443200900215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和良按揭购买江铃汽车向杭州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贷款61,000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支付代偿款后,被告钱和良除归还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自代偿之日起应按代偿款每月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亚儿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12月29日为被告分别偿还逾期贷款13,320.49元、23,238.34元、3,000元,合计39,558.83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杭州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编号为009P443200900215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及原、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代被告钱和良偿还贷款39,558.8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钱和良未能按约归还垫付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在为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李亚儿自愿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和良、李亚儿立即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和良、李亚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和良、李亚儿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9,558.83元、违约金17,775.25元,合计57,334.08元,并支付垫付款39,558.83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建军
审 判 员 黄茂树
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伟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