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韩智良,男,1978年4月6日生,仫佬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韦玉鸯(系原告妻子),女,1981年9月6日生,壮族,大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莫羡锋,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铭,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智良诉被告刘俊铭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羡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铭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7月23日刘波、覃燕萍以刘俊铭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刘波、覃燕萍于2011年8月22日与刘俊铭签订的土地赠与协议【案号为:(2012)融民一初字第436号】。由于本案的审理需以(2012)融民一初字第436号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2012年11月6日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现(2012)融民一初字第436号案已审理完毕,本案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原告经中介方“融安县时空就帮您”房屋信息服务部介绍,与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机场开发区01-22-0-304号土地(后改为:融国用2011第10000900341号),第一部分款柒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当日付清。付清第一部分款后,甲方(被告)必须于7天内帮助乙方(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协议第四条规定,办理过户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支付。原告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在被告的要求下已支付全款。但被告收款后,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违约事实明显,被告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重大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履行《土地买卖协议》,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波、覃燕萍与被告刘俊铭是父母儿子关系。刘波与覃燕萍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位于融安县飞机坪开发区304号宅基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覃燕萍,后地名发生变更,现名称为融安县长安镇融州路400号)。2007年二人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约定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赠与儿子刘俊铭。2011年8月,刘俊铭得知父母准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自己的名下,因需用钱,遂找到中介部门“融安县时空就帮您房屋信息服务部”,要求联系买主,准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融安县时空就帮您房屋信息服务部”提供中介服务,原告韩智良与刘俊铭于2011年8月18日达成土地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刘俊铭)将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机场开发区01-22-0-304号土地卖给乙方(韩智良)。成交价为360000元,于当日支付70000元,甲方于7日内帮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乙方于2011年10月18日前支付余款29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由甲方支付等内容。协议当天韩智良支付给刘俊铭70000元。2011年8月22日,覃燕萍、刘波与刘俊铭签订赠与合同,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赠与刘俊铭建房使用,该赠与合同当日经融安县公证处公证。2011年12月22日前,韩智良分几次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刘俊铭290000元,刘俊铭收款后均向韩智良立下收条。2011年10月27日,融安县长安镇机场开发区304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由覃燕萍变更为刘俊铭,证号为:融国用(2011)第10000900341号,坐落:长安镇融州路400号。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后,韩智良与刘俊铭将新证号及坐落地在原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中补注并由刘俊铭在补注处捺手印。后刘俊铭未及时配合韩智良办理过户手续,韩智良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俊铭履行“土地买卖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波、覃燕萍于2012年4月25日以刘俊铭、韩智良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刘俊铭、韩智良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后刘波、覃燕萍撤回起诉。2012年7月23日刘波、覃燕萍以刘俊铭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刘波、覃燕萍于2011年8月22日与刘俊铭签订的土地赠与协议。本院在审理赠与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11月7日依法追加韩智良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赠与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2年11月6日本院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2)融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波、覃燕萍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刘波、覃燕萍不服,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土地买卖协议,融安县时空就帮您房屋信息服务部证明,收条七份,融国用(2000)字第01-22-00-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融国用(2011)第100009003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刘波、覃燕萍离婚协议,公证书,本院(2012)融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协议”时,虽然被告尚未取得位于长安镇融州路4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订立合同后已经取得,且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完毕,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土地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办理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韩智良将位于长安镇融州路4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刘俊铭,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融国用(2011)第10000900341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到韩智良名下;
二、被告刘俊铭承担办理上述土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俊铭负担。义务人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爱学
审 判 员 罗念初
人民陪审员 蓝 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