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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58号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系衢州富尔康家具有限公司返修车间员工,因家中新房无家具,便产生盗窃家具之念。2013年8、9月期间,徐某甲利用晚上公司员工下班无人之机,先后多次从公司待包装区盗窃待包装的床、餐桌、餐椅、电视机柜、衣帽柜等家具部件,并将盗得的家具部件扔在公司南面围墙外的绿化带上,后驾车或雇车将盗得的家具部件运至家里进行组装,供家中使用。经查,徐某甲盗得的家具部件及组装成品的家具共有十二张餐椅、四张茶凳、三个花架、三张床、两套茶几、两个衣帽柜、一张餐桌、一个鞋柜、一套妆台、一张妆椅、一张书椅、一套电视机柜、一个床头柜、一套矮酒柜、一套餐边柜、一张椅面。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72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出厂价单等,证人郑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无犯罪前科,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竹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