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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08号

被告人郭贵政犯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郭贵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水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贵政,男,1978年10月21日生于云南省嵩明县,身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XXXXXXX。因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贵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贵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零时,被告人郭贵政驾驶云A5Z6**号比亚迪F6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回到贵州省清镇市,同日5时10分,该车行至贵州省盘县毒品检查站时,民警从被告人郭贵政驾驶轿车的副驾驶座下查获海洛因220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称量笔录、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贵政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特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郭贵政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郭贵政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我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毒品海洛因的净重也有误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零时,被告人郭贵政驾驶云A5Z6**号比亚迪F6黑色轿车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寺脚村委会寺脚村127号到贵州省清镇市流场苗族乡兴隆村。同日5时10分,途经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胜境关(贵州省盘县毒品检查站)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从被告人郭贵政驾驶轿车的副驾驶座垫上一个纸袋子里查获毒品海洛因220克及电子秤一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5日5时10分,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沪昆高速公路镇胜段胜境关收费站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郭贵政驾驶的云A5Z6**号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20.8克(含包装),2013年7月15日水城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贵政于2013年7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抓获。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郭贵政于2013年7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4、六盘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指定水城县公安局办理。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水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郭贵政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20.8克(含包装)、黑色比亚迪F6轿车(车号云A5Z6**号)一辆、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电子秤一台予以扣押。6、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郭贵政的车里的副驾驶脚垫上一个纸袋子里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20.8克(含包装)。7、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郭贵政车内查获的220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71.25%。并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结果通知被告人郭贵政。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郭贵政驾驶的云A5Z6**号车上的副驾驶脚垫上一个纸袋子里,直接提取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电子秤一台。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贵政现场指认被查获的毒品嫌疑的情况。10、现场称量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郭贵政的面对毒品嫌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连同包装物重220.8克。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贵政的基本情况。12、毒品收据证实:被告人郭贵政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为220克。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郭贵政尿检为阳性。14、证人王某证实:我与被告人郭贵政同座的车里被查获出毒品海洛因。15、被告人郭贵政供述:2013年7月14日我向一个叫“老七”的人那里买了45克毒品海洛因和一包底粉,准备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到贵州省清镇市去,我是拿来自己吸食,如果到清镇市流长苗族乡兴隆村老家后有人买的话,我就拿去卖。电子秤是拿来称量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贵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贵政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郭贵政提出其是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贵政从昆明用其自家的轿车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清镇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行为是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对被告人郭贵政所提辩解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郭贵政所提毒品净重有误差的辩解,经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依法所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毒品嫌疑物连同包装物重220.8克,贵州省公安厅出具的收据证实本案毒品净重220克未超过上述重量,本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毒品收据证实的毒品重量予以采信。因此,对被告人郭贵政的所提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郭贵政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贵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8年7月14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220克、作案工具比亚迪F6黑色小轿车(车号云A5Z6**)一辆、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