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因家庭装修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某某欠货款15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000元,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000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欠款事实、金额和承诺付款时间。被告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鉴于被告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清晰地记载了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和承诺付款的时间。且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因需陆续向原告某某购买石材,2011年8月12日,双方经对帐后由被告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欠大理石材料款共计壹万伍仟元,到2011年8月25日左右付清。”此后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实原则,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欠款金额,被告某某亦承诺了付款日期,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承诺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审查后依法调整自承诺付款的次日起算。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货款15000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5000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承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华丽
代理
审判员 潘 玅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