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负责人:陈鹤林。
原审
被告:温州兆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建光。
原审
被告:张其春。
原审
被告:陈冬梅。
原审
被告:赵金林。
原审
被告:池秀媚。
原审
被告:陈雷。
原审
被告:姜宝钗。
原审
被告:翁卓良。
原审
被告:宋玲玲。
原审
被告:宋定木。
原审
被告:杜春香。
原审
被告:翁金弟。
原审
被告:朱连萍。
原审
被告:温州市星火标准件厂。
法定代表人:尤丽琴。
原审
被告:福建省洪泰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卓良。
原审
被告:温州市友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克银。
原审
被告:池建光。
原审
被告:林玲。
上诉人赵序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发生在浙江省瑞安市,且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鹿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萍
审判员 李莉红
审判员 钱晓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