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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0382号

何淑兰与张理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淑兰,张理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82号原告何淑兰,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小涛,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太,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何淑兰诉被告张理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

审判长,法官缪婷婷、

人民陪审员顾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淑兰及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理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以经营废品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了被告51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张理太从何淑兰手中借人民币5100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故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理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淑兰借款五万一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零九十八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理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 洪

代理

审判员  缪婷婷

人民陪审员  顾 兵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