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为安庆市迎江区,住安庆市。1996年11月被告人陶某某因损坏公私财物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治安罚款50元;2001年12月因不按规定申报户口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决定治安罚款5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银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4日中午11时许,葛某某来到被告人陶某某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迎宾路60号的烟花爆竹店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葛某某的右眼及鼻子打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葛某某右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安庆市公安局同安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照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所在社区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玉忠
审 判 员 何 燕
人民陪审员 孙华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