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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279号

李某某与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冰,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79号原告李冰。委托代理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社区一社,组织机构代码72537073-8。法定代表人徐泽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冰与被告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佑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冰的委托代理人李皓,被告博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冰诉称,2012年9月8日原告李冰进入被告博恩公司工作,职位是总经理,月薪为16500元左右。因为被告博恩公司的原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博恩公司也没有为原告李冰购买社保。2013年5月,被告博恩公司突然单方解除与原告李冰的劳动关系。原告李冰认为,自己是全日制上班,受被告博恩公司的管理和支配,服从被告博恩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且在被告博恩公司处按月领取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新都劳人仲委字第0323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博恩公司支付下列费用:1、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8500元(16500元/月×9月);2、经济补偿金16500元(16500元/月×1月);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9500元(16500元/月×3月);4、判令被告博恩公司依法为原告李冰办理社会保险。

被告博恩公司答辩称,1、原告李冰系被告博恩公司的兼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人事管理系其管理范畴;2、被告博恩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方面不存在过错;3、原告李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总经理一职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企图谋取不当利益。综合双方在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情况,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原告李冰进入被告博恩公司工作,职位为总经理助理(后变更为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博恩公司也未为李冰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原告李冰的月平均工资为148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博恩公司向李冰发出结束工作关系通知。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李冰与被申请人博恩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李冰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李冰与被告博恩公司之间是否应就工作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被告博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三、原告李冰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四、有关原告李冰要求被告博恩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原告李冰与被告博恩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1、被告博恩公司主张原告李冰在另外单位兼职的证据不足。

被告博恩公司举出了2013年4月26日李冰的一份承诺书和QQ聊天记录,认为原告李冰在承诺书上对其成立一家木门生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博恩公司系兼职关系。这一的事实已经原告李冰签名确认。经质证,原告李冰认为该份承诺书系在胁迫下签订,并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冰在承诺书签名处书写的内容为“本人已与木门公司完全脱离。”承诺书的打印文字内容为“待本人于2013年5月前将木门经营关系脱离后与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和个人社保转入公司统一管理。”上述内容的确存在一定出入,并且QQ聊天记录上仅能反映原告李冰“已安排法人变更事务”的事实。从原告李冰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上,反映出其出勤状况为:2012年9月出勤天数为21天、2012年10月出勤天数为30天、2012年11月出勤天数30天、2012年12月出勤天数28天、2013年1月出勤天数24天、2013年2月出勤天数为20天。出勤情况并未显示李冰存在缺勤而影响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加之无法核实“木门生产有限公司”的用工情况,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李冰存在兼职行为。2、双方之间的工作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李冰与被告博恩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李冰受被告博恩公司管理,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后变为总经理),并从被告博恩公司处领取报酬,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在无证据证明李冰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劳动合同前提下,被告博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冰利用职务之便,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李冰要求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118400元(14800元×8月)。

二、被告博恩公司与原告李冰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经本院询问,被告博恩公司陈述其向李冰发放工作关系解除通知的原因是“由于李冰负责的民用家具板块不生产了。”而从其提交的2013年5月9日会议纪要,上面明确载明“2013年5月起:公司决定民用产品生产、销售、后勤、管理部门执行转型清理阶段,告知清理期间所有人员离职、辞职自愿!并给予另寻工作单位的过渡时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虽然被告博恩公司聘用原告李冰作为经理人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重大变化,但是被告博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不符合该条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该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经济赔偿金为29600元(14800元×2月)。

三、原告李冰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李冰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李冰要求被告博恩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补缴社会保险费争议属于带有社会管理性质的劳动行政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李冰要求被告博恩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000元;

二、被告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冰经济赔偿金29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冰已预交,被告成都博恩家具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佑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