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城、欧洋洪。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力波。被告张小芬。被告魏雪祥。被告卢永珍。被告何力波。被告陈伟英。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张小芬(下称第二被告)、魏雪祥(下称第三被告)、卢永珍(下称第四被告)、何力波(下称第五被告)、陈伟英(下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C653540123220120204),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60万元。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张小芬签订《抵押合同》[编号:653540925020120205),约定张小芬以其座落于绍兴市胜利东路392号803室的房地产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C6535401232201202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14**号)。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魏雪祥、卢永珍签订《抵押合同》[编号:653540925020120206),约定张小芬以其座落于嵊州市莲塘村245号的房地产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C6535401232201202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7**号)。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何力波、陈伟英签订《保证合同》[编号:65354099920120207),约定由何力波、陈伟英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C6535401232201202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8月2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第一被告已发生欠息且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严重危害原告债权,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担保人亦应按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补充事实: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13年7月20日。请求:
一、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60万元,利息53526.95元(2013年5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暂合计4713526.95元。
二、判令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对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胜利东路392号803室,绍房他证绍字第K0000714**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判令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权,对第三、四被告所有的位于嵊州市莲塘村245号,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第五、六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及本息清单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利息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60万元,截止2012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已欠息53526.95元。证据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2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座落于绍兴市胜利东路392号803室的房地产、第三、第四被告以���座落于嵊州市莲塘村245号的房地产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五、六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五、六被告对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万元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以及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与第二、���、四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与第五、六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五、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第五、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460万元,支付利息53526.95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上述债权对浙嵊房他证嵊字第201257**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20030、0110020031,房屋坐落嵊州市莲塘村245号)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200万元范围内、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14**号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202115,房屋坐落胜利东路392号803室)项下的抵押物在债权数额2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何力波、陈伟英对被告绍兴市立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0158元,由第一、五、六被告连带负担,第二被告在283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第四被告在2180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