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914号原告李庆军,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温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代码:70197341-1)法定代表人裴红,系该厂厂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代码:67199734-X)法定代表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庆军诉被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洪军、被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法定代表人裴红、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5971.96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25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拖车费400元、检车费7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补助金181139元、车辆维修费16880元。
被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辩称,公司车辆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经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为次要责任,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0时00分,裴建庆驾驶辽AXR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G102线二井路口时,与李庆军驾驶本人所有的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庆军及其车内乘员于晓彤、杨娇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庆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裴建庆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于晓彤与杨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颅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适当活动、注意复查肋骨及肩胛骨3DCT、专科复查右耳听力、继续营养神经治疗,若3-6月无好转,专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两次,检查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314.4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李庆军右耳伤残程度为八级、右眼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查,原告与其妻子杨娇自2011年10月其在沈北新区虎石台抗生素社区居住;本起事故发生后,沈北新区交警大队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鉴定,原告支出检测费700元;原告所有的辽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被拖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指定的沈阳市战鹰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该修配厂出具的修车明细证实修车共需1688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该项数额表示认可,但原告所有的车辆未在该厂实际修理,不能提供相应的修车费发票;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将车辆从战鹰汽修厂拖往沈阳市沈北新区户心汽车钣金修理部修理,共支出拖车费400元、修车费17680元。裴建庆驾驶的车辆归被告鑫龙达锻造厂所有,裴建庆系该单位司机,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被告鑫龙达锻造厂司机驾驶单位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鑫龙达锻造厂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鑫龙达锻造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人受伤,均已诉至本院,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另一伤者预留50%的保险限额。关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主张的医疗费24314.45元、鉴定费1760元、车辆检测费700元、拖车费400元于法有据,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计算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90.47元确定,其中一级护理按二人计算,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80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减损证据不足,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63.62元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4天,其误工费应为14250.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按伤残赔偿系数33%计算为15327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车辆在肇事后已被拖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该修配厂已进行报价,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修理费金额没有异议,现原告将车辆自行拖往沈北新区修理,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其车辆长期不能修理,故对于原告第二次支出的拖车费400元属由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其车辆损失按保险公司认可的1688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42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护理费1809.4元;
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误工费14250.88元;
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
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鉴定费1760元;
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6779.72元;
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0114.45元的30%即6034.34元;
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126492.08元的30%即37947.62元;
十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车辆检测费700元;
十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拖车费400元;
十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修车费900元;
十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剩余修车费15980元的30%即4794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沈阳市鑫龙达锻造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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