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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562号

潘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潘某甲,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洪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淮安市实验小学老师。

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宜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磊,被告曹姗姗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0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甚少,婚后生活一直不和谐,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姗姗辩称:我们是高中同学,从2002年开始就有相处意向,上大学及工作期间一直保持联系,关系很好,2010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婚后我们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共同经营好来之不易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于2010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一子潘某乙。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0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仅因为琐事争吵即起诉离婚,不够冷静和理智,希望原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多沟通、多体谅。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曹姗姗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张宜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凌舒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