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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507号

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3年6月6日,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江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2013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晚,徐某乙陪被害人黄某等人在国际大酒店KTV包厢唱歌,期间黄某的朋友脱了徐某乙的裤子,徐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男朋友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遂纠集了陈某、郑某、林某(均另案处理)、董某、徐某甲、徐燕军等人,陈某又纠集了王某(另案处理),众人前往国际大酒店KTV。在国际大酒店KTV门口,被告人何某等人碰到黄某等人,见黄某在打电话,怀疑黄某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被告人何某及王某、郑某、林某便围殴黄某,其中王某用木棍、林某用瓷砖殴打黄某,黄某倒地后,被告人何某及林某、王某、郑某又对黄某拳打脚踢。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何某等人共赔偿黄某经济损失4.8万元,黄某对被告人何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木棍、瓷砖、到案经过、存根、谅解书、收条、病历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制作说明、证人林某、陈某、董某、王某、郑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等人共赔偿黄某经济损失4.8万元,黄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就此对被告人何某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中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单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