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诸行初字第5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828号。负责人杨明。委托代理人董文铭。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原绍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柯桥区柯桥群贤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徐国龙。委托代理人陈显明。第三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破产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燮平。第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柯桥区柯桥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冯坚。委托代理人劳晓洁。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绍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铭、虞伟庆,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显明,第三人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燮平、第三人绍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6月10日,被告作出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所有权人为玻璃公司,房屋坐落于杨汛桥镇陈家埭村,房产证记载房屋共4幢,幢号分别为1-4幢,计建筑面积3439.62平方米。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颁发的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坐落于杨汛桥镇陈家埭,幢号1、2、3、4,所有权人为玻璃公司,而原告系玻璃公司债权人。该债权关系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浙绍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本金53048190.86元,利息1106742.45元(计算至2010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对编号绍兴县房地产(2007)第239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9209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建筑面积52305.5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他项权证指明的土地使用权为绍兴县国用(2001)第7-33号、第7-32号、第7-35号、第7-31号;指向的地上房屋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00××81号、00××83号、00××85号。其中,第00××83号房产证所载房屋为坐落于杨汛桥镇陈家埭,幢号为1-2、3、4-5、6-8、9。经玻璃公司破产管理人说明,其经图纸比对并向企业核实后,确定被告颁发的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抵押予绍兴银行)与抵押给原告的第00××83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存在交叉重叠,重叠面积为3395.54平方米,存在重叠的幢号为第00××83号房产证的1-2、3与第00××97号房产证上的2、3、4重叠。原告认为,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应为有效房产权属证明,而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系无效登记权属证明,系重复登记,被告应予撤销该物权登记行为并对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予以注销,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作出物权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看,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在登记时间上先于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权证。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发证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发证时间为2001年8月24日。
二、从是否遵循《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的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看,被告作出的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权属登记,其土地地号与附着的房屋空间不一致,而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权属登记,其土地地号与附着的房屋空间保持一致。根据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绍县房地产(2007)第206号权证记载,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产权登记的地号是7-13-0-8,二者空间不一致,即房屋为玻璃公司一线用地,而土地为玻璃公司二线用地,涉及的房产与土地并非处于同一空间。另,根据绍兴市柯桥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绍县房地产(2007)第239号权证记载,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权属登记的地号是7-13-0-6,二者空间一致。综上,被告颁发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没有尽到必要的房产权属审核义务,违反《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规定,且该重复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已严重阻碍了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且注销该房屋产权证书;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光大银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其系本案第三人玻璃公司债权人,该债权关系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对编号绍兴县房地产(2007)第239号《绍兴县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92092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建筑面积52305.5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称表明其设定抵押权后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是在2007年3月20日,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则发生在2002年6月10日,因此,被诉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设定时不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原告诉称的抵押权或阻碍其债权的顺利实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其他方面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二、被告作出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2002年5月28日,玻璃公司根据规定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了绍兴县单位房产证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房地产交易契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等申请材料。被告经审核,认为申请人玻璃公司申请提交的所有权登记材料手续齐全,产权清楚,因此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的房屋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接受产权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法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在程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四、原告的诉称理由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出其诉讼的理由是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时间晚于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且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存在着房地空间不一致情形,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则房地空间一致,因此认为重复发证,要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被告认为,如涉及抵押权的效力性、顺序性等争议或纠纷,则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规定,原告上述理由并不是撤销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的直接理由,且该权证项下房屋设定有相应的抵押权,因此原告申请撤销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的理由及其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诉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
被告的登记行为与原告诉称阻碍了其债权顺利实现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请法院依法审查,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玻璃公司的陈述意见为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第三人绍兴银行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光宇集团有限公司与玻璃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产权登记时间2000年1月7日)上记载的房地产出售给玻璃公司。2002年5月28日,玻璃公司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2002年6月10日被告作出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房产证记载房屋共4幢,幢号分别为1-4幢,计建筑面积3439.62平方米。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07年3月13日,抵押土地地号7-13-0-8,抵押权人为绍兴银行。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登记时间2001年8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为玻璃公司,房屋坐落杨汛桥镇陈家埭村,房产证记载房屋共10幢,幢号分别为1-10幢,计建筑面积35316.42平方米。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抵押土地地号7-13-0-6,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另查明: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记载的2-4幢房产与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记载的1-3幢房产相同,因第三人玻璃公司宣告破产,而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晚于第三人绍兴银行,原告优先受偿权受阻,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的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登记行为,系基于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产证上记载的房产因买卖权属发生转移而作出的登记行为,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登记早于绍房权证杨汛桥字第××号房屋登记,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既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光大银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勇
审 判 员 冯少亮
人民陪审员 王登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