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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495号

汪景与袁迎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景,袁迎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汪景,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劲松,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迎才,男,汉族,1971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左亮、陈军,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修矿,该公司职员。

原告汪景诉被告袁迎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纪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景委托代理人胡劲松,被告袁迎才委托代理人左亮、陈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修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景诉称:2011年10月15日6时20分,其乘坐丈夫杜汉彬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9公里+8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袁迎才雇佣驾驶人高家全所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击公路护栏,造成杜汉彬及原告受伤,二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该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认定,高家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汉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56.71元,共计25939.71元,交强险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5939.71元被告承担30%,即7781.91元,共计17781.91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476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共计116207.75元,交强险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6207.75元被告承担30%,即1862.33元,共计111862.33元,医疗和伤残项下合计为129644.24元。

被告袁迎才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已在交巡警部门交4万元作为预付赔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如未定期检验或已失效,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认为我方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4、若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对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高加全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状态,根据保险条款应加扣10%;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6时20分,原告汪景乘坐杜汉彬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49公里+800米处,追尾撞击被告袁迎才所雇佣驾驶员高家全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又撞击公路护栏,造成杜汉彬、汪景受伤,二车及公路设施损坏。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高家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杜汉彬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3723元。经当事人申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为宜,其中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60元。另查明,被告袁迎才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高家全系其雇佣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务工。原告女儿杜景轩于2006年11月26日出生,儿子杜景浩于2009年2月28日出生。2012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原告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杜汉彬系夫妻关系,双方要求平均分配两份交强险份额。上列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袁迎才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高家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其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卜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州市环发电器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达一年以上,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若驾驶员高家全驾驶证没有年检或已生效,则根据该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免除赔偿义务以及依据该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安装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高家全驾驶证未审验,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以上免责条款没有效力,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景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723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该项费用为18天18元/天=324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对营养期限的鉴定(6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减少的证据,无法明确其具体误工损失,因其常年在城镇务工,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江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29677元/年÷365180天=14635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60天)及护理人数(住院期间应予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即可)的鉴定,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6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18天2人+60元/天42天=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为156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最长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9677200.1=59354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后遗症,势必会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故酌情参照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系数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杜景轩抚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2120.1=11295元;原告儿子杜景浩抚养年限为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25÷2150.1=1411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59354+11295+14118=847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杜汉彬负主要责任,本案可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为25247元(医疗费23723元+住院伙补324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项下损失合计为106282元(误工费14635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4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为1560元。原告与本事故另一伤者杜汉彬要求平均分配交强险份额,本院照准。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5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为1524730%90%=4116.69元,剩余医疗费1524730%10%=457.41元由被告袁迎才承担。原告伤残项下损失1062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袁迎才承担30%即468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4116.69+106282=120398.69元,被告袁迎才合计赔偿原告457.41+468=925.41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景各项损失合计120398.69元;

二、被告袁迎才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景各项损失925.41元;

三、驳回原告汪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袁迎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纪石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娅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