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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705号

乔合心、王桂林等与李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乔合心,王桂林,张三货,张新玉,张新娟,李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乔合心,男,193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王桂林,女,192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张三货,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张新玉,女,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大昌员工,太原市村民,住太原市。原告张新娟,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娅娅,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敏,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日普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谷县。委托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合心、王桂林、张三货、张新玉、张新娟与被告李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变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高义、张银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合心、王桂林、张三货、张新玉、张新娟的委托代理人南晋斌、闫娅娅,被告李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晋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合心、王桂林、张三货、张新玉、张新娟诉称,2013年2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晓敏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在太太路张花路段,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张新玉驾驶的×××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晓敏,×××号轿车乔玉叶、张三货,×××号轿车乘车人武耀虹、李宝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属于尚未正式通行道路,经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新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玉叶、张三货、武耀虹、李宝常无责任。乔玉叶伤后送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引发并发症现已去世,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76958.83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款556958.83元由二被告赔偿其中的40%即222783.53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342783.53元。

被告李晓敏辩称,我驾驶的京N5E**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对原告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外,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号福克斯轿车投保的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已理赔我方车损款27510元,该款原告张新玉已领,故此款应从我承担赔偿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不合理,在交强险赔付完后,余款50多万元的40%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没有写明由我公司承担多少,原告要求我公司以40%的比例赔偿没有依据,我公司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从事故认定书中我们确定事发路段虽然未完工,未正式通行,原告方的司机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其行为严重违法,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关于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从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方属农业居民,但是原告却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9时50分许,张新玉驾驶×××号福克斯牌轿车,在太太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张花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晓敏驾驶的×××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造成李晓敏、×××号福克斯牌轿车乘车人乔玉叶、张三货,×××号雪佛兰牌轿车乘车人武耀虹、李宝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玉叶、张三货、武耀虹、李宝常无责任。事发后乔玉叶、张三货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救治,乔玉叶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额顶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及左侧小脑外伤性脑梗死、颅内积气、左额顶粉碎凹陷骨折、颅底多发骨折、左额头皮裂伤。2、左侧眶壁多发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3、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4、左侧肱骨上段骨折。5、2型糖尿病。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9934.83元,门诊花费7420元,共计67354.83元。出院医嘱为:家属要求自动转院,建议院外继续救治。乔玉叶于2013年2月21日死亡。张三货被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对症处理,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张三货花去医疗费1688元。另查明,乔玉叶父亲乔合心、母亲王桂林共生育三子三女,乔玉保(已病逝)、乔玉平、乔玉刚、乔玉转、乔玉叶、乔玉梅。乔玉叶、张三货从2009年开始在山西兰诺鑫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作。又查明,事故车辆×××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张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山西大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已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敏驾驶×××号雪佛兰轿车与原告张新玉驾驶晋91D**号福克斯牌轿车相撞,造成乔玉叶、张三货、武耀虹、李宝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认定,张新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均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李晓敏驾驶的×××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12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李晓敏承担赔偿责任。乔玉叶因交通事故受伤至死亡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67354.83元,有票据为凭;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年计算20年为408234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281元/年计算6个月为2014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乔玉叶父母均已80多岁,有6个子女,其中乔玉保已病逝,故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54.3元/年计算5年乘以2除以5为22708.6元;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年计算7天为435.6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717元/年计算7天为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7天为35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7天为350元;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71009.13元。张三货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包括:医疗费1688元。乔玉叶和张三货因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为572697.1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452697.13元,由被告李晓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5809.14元(452697.13乘以30%),因×××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有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0元,余款35809.14元,由被告李晓敏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20000元,被告李晓敏赔偿原告35809.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晓敏负担1642元,五原告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变爱

人民陪审员  张高义

人民陪审员  张银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