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王玉兵,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龚美琴,女,1982年4月1日出生。
原告王玉兵与被告龚美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龚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兵诉称,原告系南京市六合区某某小区6幢5单元610室住户。被告龚美琴系其楼下510住户。2013年7月30日晚因被告在给家里太阳能上水时忘记关阀门且悬挂于楼顶的太阳能水管断裂,导致楼顶太阳能的水顺着管道漏到原告家中。因此次漏水造成原告家中卫生间漏水、小房间天花板及靠近卫生间的墙体受潮发霉、卫生间门套受潮开裂。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带来了生活不便。且原告购买此房屋是为了出租,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至该房屋未能交付并出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后在与被告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龚美琴赔偿原告因卫生间漏水、小房间天花板受潮发霉、靠近卫生间的墙体受潮发霉、卫生间门套受潮开裂以及需要重做防水层等损失合计20000元;
二、因楼房漏水至房屋迟延交付,被告龚美琴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房屋维修好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龚美琴辩称,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家太阳能水管断裂造成其财产损失,且即便属实,原告的诉请数额也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兵系南京市六合区某某小区6幢5单元610室住户,被告龚美琴系其楼下510住户。2013年7月30日晚被告在给家里太阳能上水时忘记关阀门使得太阳能水管处于不断上水状态且被告家置于楼顶的太阳能水管断裂,导致楼顶不断积水后顺着太阳能管道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小房间部分天花板及靠近卫生间的部分墙体受潮发霉、卫生间门套受潮开裂。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由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家进行现场查看,以确定损失大小及赔偿的数额标准。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预算一份,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约为1600元(中档次乳胶漆约500元/桶、更换门套500元/个、聚酯油漆1组200元、人工费200元/天*2天计40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兵自2013年3月21日起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该房屋的原房主,双方约定该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前正式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事发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一份、照片两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龚美琴对其所有的位于住房楼顶的太阳能具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反之,因被告未尽相应义务且被告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太阳能水管处于不断上水状态、楼顶不断积水后顺着太阳能管道漏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家装潢材料质量、使用年限、受损情况、当地物价水平等,并参照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表,综合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该房屋防水层已被破坏需重做防水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非合同关系,且楼房漏水也不足以导致房屋无法交付,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兵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龚美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沈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周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