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08号
原告:芜湖正金精密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严家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敏,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亿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金卫,总经理。
原告芜湖正金精密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亿泰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文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正金精密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亿泰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每次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单,向被告发货。2012年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发货,所发货物价值127201.83元,增值税发票也已开具给被告,但被告对该笔货款却久拖不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27201.83元;2、被告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发货通知书及订单、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复印件。证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价值127201.83元,被告已签字确认;2012年9月18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合作,由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订单向被告供应铜材。2012年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姜金卫传真的铜材数量及规格向被告发货,所发货物价值127201.83元,被告在原告的发货通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27201.83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对该笔货款一直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传真订单、发货通知单及发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铜材,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亿泰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正金精密铜业有限公司货款127201.83元,并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07元由被告芜湖亿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文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管国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