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198号原告姜正好。委托代理人陈妲。被告黄照展。
原告姜正好为与被告黄照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照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黄照展向原告姜正好购买养猪设备,共计货款58520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余款28520元被告未能支付。开庭审理阶段,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2、2013年8月12日被告黄照展签字的送货单1份。
被告黄照展辩称:
一、所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还有18520元未支付;
二、原告还没有做好安装工作,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黄照展提供证据:猪场照片8张,证明原告尚未完成安装工作,且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2日,被告黄照展向原告姜正好购买养猪设备,共计货款58520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0000元货款,余款18520元被告未能支付。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2,对原告证据1-2,被告黄照展无异议,故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不能反映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须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出鉴定,故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姜正好与被告黄照展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2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照展辩称原告未完成安装工作且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照展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原告提供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所导致的损失,可以另行起诉。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照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正好货款185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张 婷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杨怡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