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陈良。被告俞百锋。
原告陈良诉被告俞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俞百锋限额在50000元内的财产。2013年9月9日,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良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俞百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俞百锋返还陈良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俞百锋负担。该款陈良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俞百锋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项海波
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
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