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迎民初字第1412号

吴建平与赵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建平,赵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迎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吴建平,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牛羊小馆餐饮有限公司厨师,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春芳,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牛羊小馆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程丽红,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西路215号。负责人邓雅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琦,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晋雅夫,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小店区。

原告吴建平与被告赵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春芳、程丽红,被告赵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琦、晋雅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吴建平诉称,2012年10月10日0时49分,被告赵伟驾驶奔驰小轿车在南沙河北沿岸自动向西行驶,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颅骨粉脆性骨折。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截至目前,原告已承担医药费十四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12.2万,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万。

二、判令被告赔偿其他损失1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伟辩称,我上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和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0时49分,被告驾驶晋A×××××号奔驰小轿车沿南沙河桥北岸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东路口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吴建平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吴建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并公交认字第(2012)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建平因此事故在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先后四次住院,共计117天,支出医疗费271376.26元(其中被告赵伟支付55000元)。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事故前原告在太原牛羊小馆餐饮有限公司担任厨师长工作。另查明,晋A×××××号车辆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原告单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晋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120000元(除去2000元财产损失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原告吴建平与被告赵伟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伟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凭票为271376.26元,因被告赵伟已付55000元,故原告支出216376.2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在太原牛羊小馆餐饮有限公司担任厨师长,故酌情按每月5000元计算为:5000元/月÷30天×339天=56500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酌情计算为150天,计算为:22565元/月÷365天×150天=9273.29元。4、交通费、凭票计算为:82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17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117天=5850元。6、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酌情计算为180天,计算为:50元/天×180天=9000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411.7×20×32%=130634.88元。8、残疾辅助费器具费21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抚养其儿子吴禹辉,计算为:12211.5元×(18-7)÷2×32%=21492.2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岳父、岳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故计算为:5000×3+5000×2%=16000元。12、伤残鉴定费8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68851.6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348851.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付50%,计174425.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平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部分)等共计十二万元,在其商业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十七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八角四分,以上共计二十九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吴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零五元、诉讼保全费二千六百三十元共计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原告已垫付),原告吴建平负担八百元,被告赵伟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京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新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工具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