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周岩明。
委托代理人:王国龙。
被告:余小松。
原告周岩明与被告余小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及被告余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岩明起诉称:2013年2月5日12时20分许,余小松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洋尾驶往梅城,途径三将线6KM85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周岩明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小松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小松与周岩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岩明垫付了医药费10710元。余小松于2013年6月24日向建德法院起诉,要求周岩明等赔偿45000元,但余小松未将周岩明的垫付款从诉讼请求中扣除。现余小松已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但拒绝返还垫付款,经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71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周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杭建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小松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已获赔38890.12元,原告的垫付款未予处理的事实。2、收条、住院预交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710元的事实。
被告余小松答辩称,原告垫付是事实的,但是我不会还给原告的,我因为这次事故损失很多,还需要拆钢板,原告还需要另外再付钱给我。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现金10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12时20分许,余小松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洋尾驶往梅城,途径三将线6KM85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周岩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小松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小松与周岩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岩明向余小松支付现金10000元并为余小松垫付了医药费710元,相关医药费票据由周岩明持有。后被告余小松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杭建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小松38890.12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付清了全部款项,本院已将该款转帐支付给被告余小松。现周岩明向余小松要求返还垫付款无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岩明垫付了受害人余小松部分费用,该行为对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起到积极作用,值得肯定。然被告余小松在获取保险公司相应赔偿款后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未及时返还,有违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余小松拒不返还原告垫付款,给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岩明垫付款人民币1071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余小松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赖梅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