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3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丛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仰恩大学,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法定代表人朱秀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丛丽因与被上诉人仰恩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丛丽系被告仰恩大学员工,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聘任教务部工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丛丽在仰恩大学教务部工作,合同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仰恩大学每月支付原告杨丛丽的总待遇为工资待遇1900元和B类待遇1100元,该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在合同聘期内,为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原告不得在学期中途提出离校。如果原告达不到被告要求,被告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离职,如被告立即辞退原告,需赔偿原告1个月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8月11日止,于2010年8月12日离开被告处,但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仰恩大学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该证明载明杨丛丽“于2006年8月至2010年8月在我校工作,2010年8月12日与我校解除聘用合同,工资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由,于2013年1月31日以闽泉洛劳仲案(2012)35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丛丽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2日工资共计3966元,并为原告支付四年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整,以及为原告补缴四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3920元。以上事实有《聘任教务部工作合同》、泉州市洛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泉洛劳仲案(2012)359号裁决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解除聘用合同证明》的签名人是周庆国,原告对该签名没有异议,周庆国作为原告的配偶在该证明上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周庆国的签名属家事代理,周庆国的签名由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丛丽自2010年8月12日后未再向被告仰恩大学提供劳务,被告仰恩大学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杨丛丽,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仰恩大学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应认定被告仰恩大学对原告杨丛丽2010年8月12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追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8月12日解除。《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是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结果,该证明不仅是被告仰恩大学出具给杨丛丽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且其内容是双方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事项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属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24000元,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现原告杨丛丽再请求被告仰恩大学支付2010年8月12日前的工资、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仰恩大学为原告杨丛丽补缴四年养老保险28800元、医疗保险11520元、失业保险2880元、工伤保险720元计43920元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参照2000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理程序,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问题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等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直至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杨丛丽请求判决被告仰恩大学补缴四年的社会保险费计43920元属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杨丛丽该请求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丛丽请求被告仰恩大学补发工资、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丛丽负担。宣判后,原告杨丛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丛丽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是2012年12月10日才办理的,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也是在2012年12月10日解除的;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是没有诉讼时效的。因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
二、被上诉人违约违法扣发上诉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2日工资共计39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应予以补发。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被上诉人未能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上诉人多次就此事与被上诉人沟通均未果。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是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为由不予同意,并且扣发了上诉人2010年7月6日至8月12日的工资共计3966元。该事实有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资存折为证。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支付四年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应当足额赔偿上诉人。被上诉人仰恩大学扣发上诉人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12日的工资,属违法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
四、原审判决关于社保费用属于行政法律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3920元。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纠纷应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被上诉人仰恩大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就已经解除,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的仲裁时效。
二、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答辩人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解除后,上诉人的丈夫周庆国于2012年12月10日代理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一份,在该份证明文件里,双方明确确认:上诉人于2010年8月12日与答辩人解除聘用合同,工资已结清,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答辩人认为,该份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不仅是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更是双方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后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协议,该内容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再向答辩人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问题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扣发上诉人工资、岗位津贴的情况;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4、原审判决关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的认定是否正确。除争议焦点所涉的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丛丽于原审提供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上记载:“…2010年8月12日与我校解除聘用合同…”,上诉人的丈夫周庆国在此证明上签字,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签名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原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是2010年8月12日以被上诉人未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离开被上诉人学校,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工资发放存折亦明确记载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到2010年8月8日,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12日解除,工资已结算,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在《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上签名盖章,是对于这一事实的共同确认,原审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追认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杨丛丽原审关于补发工资、岗位津贴、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此外,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是正确的,当事人有关该问题可向社保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杨丛丽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丛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代理
审判员 傅嘉钦
代理
审判员 李华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艳华速 录 员 陈威鸿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