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妮,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小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利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民四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利琼于2008年6月30日入职世恒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过程中,世恒公司按照计件方式向张利琼发放工资。2012年10月,世恒公司调整了工资发放制度,由原来的按个人工作量计件发放工资,变更为按整条流水线成品入仓数量计件发放工资。世恒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发放张利琼9月份工资,张利琼认为少计算了其工资,向世恒公司索取未果,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张利琼认为世恒公司一直克扣其工资,加上世恒公司变更工资发放制度,认为无法继续工作,于2013年1月5日向世恒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以“没办法作”为由申请辞职,张利琼实际工作到2013年1月28日离职。张利琼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50号仲裁裁决,裁决:世恒公司向张利琼支付经济补偿20983.15元(4178.63元/月×5月);世恒公司向张利琼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龄奖1200元;世恒公司向张利琼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世恒公司是否克扣张利琼的工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利琼是按计件收取工资,即世恒公司应持有张利琼工作期间的实际产量数据,以便进行工资核算,因世恒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按计件数量发放张利琼工资的相关证据,视为世恒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不予举证,世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采信张利琼所述,确认世恒公司应该向张利琼支付克扣的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3000元。关于世恒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张利琼因世恒公司克扣工资问题与世恒公司协商未果,世恒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张利琼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世恒公司应该向张利琼支付经济补偿。张利琼在工资发生争议之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4178.63元/月,但鉴于张利琼对劳动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张利琼的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4178.63元/月计算,张利琼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7个月,其经济补偿计算为20893.15元(4178.63元/月×5月)。关于世恒公司是否应支付工龄奖问题。因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对张利琼的福利待遇应该由世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世恒公司应举证证明与张利琼同工种的劳动者均没有发放相关工龄奖,鉴于世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事实,视为举证不能。经法院审查张利琼的工龄奖的请求,其解释合理,其主张没有明显偏高,法院对张利琼12**元工龄奖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利琼支付经济补偿20893.15元;
二、原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利琼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
三、原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利琼支付工龄奖1200元;
四、驳回原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世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克扣工资。世恒公司已经提交了张利琼两年的工资签收表,其上均有张利琼签名确认,且即便存在张利琼所称的每月少发工资,也是由于世恒公司工资制度的改变所致,该部分差额不是不发给张利琼,而是在产品入仓后计发给张利琼,也即分段发放,故不存在克扣问题。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从离职申请表中可反映,张利琼离职理由不是世恒公司克扣工资,而是其自己主动申请离职。且离职原因是“没办法作”。现被张利琼解释为世恒公司克扣工资,显然是为得到补偿而为之。
三、关于工龄奖。原审法院错误将工龄奖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世恒公司,因为世恒公司只能证明有哪些福利待遇,而无法证明没有哪些待遇。世恒公司并没有设定工龄奖,故张利琼要求支付工龄奖的要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世恒公司无需支付张利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893.15元、工龄奖1200元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000元,共计25093.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利琼承担。
被上诉人张利琼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就本案讼争问题,具体评析如下:关于克扣工资。世恒公司称张利琼工资少发的原因,是公司工资制度的变更,并提供了新旧工资制度、2012年11月12日员工代表表决通过签名记录及生产员工工资制度培训会通知一份欲以证明;张利琼称全厂员工都对新工资制度有意见,并从2012年11月11日开始罢工。
本院认为,第一,从世恒公司提供的《生产员工工资制度》反映,该制度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世恒公司也确认该新工资制度是从2012年10月开始生效。但从世恒公司提供的《员工代表表决通过签名记录》看,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晚于工资制度的生效日期,故该《员工代表表决通过签名记录》未能证实该新的工资制度在实施前经过员工代表表决;再者,世恒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在《员工代表表决通过签名记录》上签名的3人即为全厂员工表决选举产生员工代表;因此,以上两证据均不能证实世恒公司的新工资制度已经过必要的议定程序制度。张利琼有权对上述新工资制度提出异议。第二,世恒公司2012年11月16日召开的会议仅为培训讲解会议,并非征询或征集员工意见的会议,且从该通知上反映参会人员仅是生产部组长、统计财务以上人员,而非全体员工。综上,世恒公司在制定该新工资制度时未与员工进行集体协商等法定程序制定,世恒公司以此为由减发张利琼工资没有依据。张利琼主张世恒公司克扣工资应予支持。又因有关工资核算等相关证据由世恒公司掌握,世恒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张利琼的主张,确认世恒公司应向张利琼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工资300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张利琼于2013年1月5日向世恒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最终工作至同年1月28日离职。如上所述,世恒公司确存在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张利琼因此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世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审法院查明的张利琼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数额高于仲裁查明的月工资数额,但因仲裁裁决以4178.62元/月核定张利琼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数额并以该标准计算张利琼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20893.15元,张利琼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视为其服裁,原审法院据此核定世恒公司应向张利琼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世恒公司主张无需向张利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工龄奖。张利琼主张工龄奖每年领取2次,2012年12月17日世恒公司曾向其支付过1100元的工龄奖,世恒公司尚应向其支付工龄奖1200元。世恒公司辩称从未向张利琼支付过工龄奖,公司不存在发放工龄奖的制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解释2012年12月17日向张利琼发放的1100元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四十四条的规定,因世恒公司未能证实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张利琼的主张,确认世恒公司应向张利琼支付工龄奖1200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世恒五金塑料制品(佛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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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彭梅花伍倩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