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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9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齐传绘、宋玉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齐传绘,宋玉生,丁永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负责人夏增欣,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强,男,汉族,系该行资产保全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该行法律顾问。被告齐传绘,男。被告宋玉生,男。被告丁永伟,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被告齐传绘、宋玉生、丁永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玉生、齐传绘、丁永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三被告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齐传绘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玉生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498.3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宋玉生、齐传绘、丁永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三被告所组成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均可申请与原告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齐传绘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齐传绘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18日向被告齐传绘在原告处开立的604585022200839663账户发放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齐传绘欠本金40498.39元,欠利息4343.63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玉生、齐传绘、丁永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齐传绘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齐传绘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宋玉生、丁永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传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传绘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40498.39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10日利息为4343.63元,自2013年12月11日始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玉生、丁永伟对被告齐传绘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宋玉生、丁永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传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寿跃

审 判 员  王坤刚

人民陪审员  马显会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寇知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