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12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2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4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叶柱彪,男,汉族,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叶柱彪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柱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据已生效的(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号、(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0号判决书,原告应赔偿陈永芳298896.04元,被告依法承担的赔偿限额为255000元,而原告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52388元。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多付的8491.96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491.96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其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粤S×××××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没有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别约定险,被投保人为叶柱彪,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4月7日,我司根据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进行审核。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原告即被保险人由始至终都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其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及用药清单,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定其实际损失及我司应承担的保险金,从而导致答辩人无法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原告主张我司赔偿其8491.9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张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员伤亡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资料给答辩人,由答辩人按照相关规定核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而不是原告所诉求的金额。本案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柱彪为粤S×××××号的车主,2010年4月7日,其为粤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8日零时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24日10时30分,罗世栋驾驶粤S×××××号小车在G324线901KM+200M处与陈永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永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世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永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叶柱彪支付医疗费52388元给陈永芳,叶柱彪仍应赔偿陈永芳246508.04元,由罗世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叶柱彪应赔偿给陈永芳的246508.0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培限额255000元内先行给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罗世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未购买不计免,故实际赔偿限额为255000元(300000元×85%),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此,依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2012)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号案件中已支付246508.04元给陈永芳,剩余保险限额为8491.96元(255000元-246508.04元)。原告垫付陈永芳的医疗费5238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8491.96元内理赔其垫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8491.9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理赔8491.96元给原告叶柱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海林
审判员刘勇
人民陪审员林锦秀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在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